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115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鴻福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鴻福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求取土地使用權利,而任意竊佔國有土地,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暨其本件竊佔面積共48平方公尺,竊佔時間係自民國105年8月30日起,至少持續至111年5月12日止(參照證人 吳靜琪 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7頁),其占用面積非小,且時間超過5年,占用之情況持續甚久,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再被告自108年6月25日起,屢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告知其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並要求被告騰空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108年6月25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827010970號函、同辦事處108年11月29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827018830號函、同辦事處110年9月17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1027015800號函、同辦事處111年5月12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112700962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至第59頁),直至遭到警方詢問,知曉刑事偵查程序已經發動,仍不騰空返還土地,更顯見被告係惡意占用金門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且拒不返還,其犯意堅決,主觀惡性甚高,法敵對意識甚強。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司法責任,且本案被告因占用前開土地所取得之不法利益約為新臺幣34,560元,數額尚非極高。另被告已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達成和解,此有金門縣金沙鎮調解委員會111年7月28日調解書在卷可參(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參字第95號卷第5頁)。另被告別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償還不法利益,此有前開調解書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無庸再對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周麗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號

  被   告 王鴻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起,陸續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管領之金門縣○○鎮○○村段000號國有土地,建置貨櫃屋(占用水泥地36平方公尺)、堆置農機具及雜物(占用水泥地1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48平方公尺。上開竊佔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自105年8月起至111年6月止為新臺幣(下同)3萬4,560元(以每年每平方公尺120元,以每月480元,共72個月計算)。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靜琪於偵訊時之證述、 林芷嫣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金門縣○○鎮○○村段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測量參考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108年6月25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827010970號函、同辦事處108年11月29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827018830號函、同辦事處110年9月17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1027015800號函、同辦事處111年5月12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1127009620號函、土地勘清查表(含照片,勘查日期105.8.30)、土地勘清查表(含照片,勘查日期108.6.13)、土地勘清查表(含照片,勘查日期110.6.25)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筱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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