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909號
原告 王宗賜
被告 藍台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3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授權而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