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李維宸 被告 李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以本院104年度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否則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民國104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林美蘭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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