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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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偉選任辯護人許文贊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7號、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查上列情形經本院調查並訊問後,被告不僅對涉犯之強制性交罪嫌前後供述不一,更當庭供稱:伊平時會將保險套放車上,因為聽友人說可以招財;伊與被害人A女係經由臉書認識,第1次與被害人A女性交係先在臉書取得信任後,才進而相約出去並發生關係等語,又被告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強制性交犯嫌第2至6次部分均坦承不諱,綜上以觀,因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伊母親有身體不佳,需要伊照料之情事,惟此與羈押要件無涉,是本院斟酌被告人身自由權利與社會秩序維護,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陳炫谷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