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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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雅萍於民國105年7月18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崗三路口欲左轉南崗三路時,適有 劉仲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而欲左轉南崗三路,劉仲倫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與林雅萍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後排氣管發生碰撞,劉仲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左手掌、右外側足踝、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雅萍於肇事後,可知劉仲倫將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雅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
白(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1頁反面)。
㈡被害人劉仲倫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
7頁;偵卷第11頁)。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5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9頁)、被告及被害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各1份、現場照片15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該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被告騎乘上揭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明知被害人將因此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使被害人知悉其真實身分以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5頁),被告未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而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但因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自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規定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採取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然被害人傷勢非重,被告亦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右手肘、左手掌、右外側足踝、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卻未顧其生命、身體安全而逃逸,確屬可責,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信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