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訴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訴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易字第38號原告 莊陳文枝 訴訟代理人 莊宇森 被告 黃奎章 訴訟代理人 黃尊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緣被告與伊女兒 莊心怡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此獲
悉莊心怡所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且價值不菲,竟與莊心怡共同意圖擅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取得款項後欲轉借他人牟利。嗣莊心怡取得系爭房地權狀影本後,被告即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底持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瑞湖分行,佯稱伊為其阿姨,願以伊名義及系爭房地為抵押向該銀行貸款,經該行受理後因被告遲未能配合辦理現場勘估,遭該行懷疑而主動撤件。詎被告又唆使莊心怡竊取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品,於102年12月31得手後轉交被告,其竟旋持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地政士 任秀玉 ,佯稱伊已委託莊心怡為代理人,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經任秀玉同意受任辦理上開買賣事宜並先申報契稅,因此依被告指示在契稅申報書上蓋用伊印章,同日(即同年月31日)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提出申請;嗣被告又偽造系爭房地過戶切結書、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書,在其上盜蓋伊與莊心怡之印章及偽造伊2人簽名,於103年1月2日交給任秀玉供辦理過戶。幸為伊於103年1月4日發現,報警究辦,並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補發,暨更換印鑑證明。被告知其計謀已無法遂行後,乃請任秀玉辦理契稅申報撤銷,於撤銷申請書上再次盜蓋伊印章,並於同年3月24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因被告前開偽造文書等行為,已侵害伊之姓名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原告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
等物品都是莊心怡所偷,如果沒有她去竊取的話,本件不會發生,原告應向始作俑者之莊心怡求償為是;且伊已罹患疾病2年多而無收入,每月僅領有3,000元殘障津貼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女莊心怡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知悉莊心
怡所住之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且價值不菲,兩人共同協議隱瞞原告,欲擅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將借得款項轉借他人牟利,經莊心怡取得系爭房地權狀影本後,於102年11月底由被告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瑞湖分行佯稱原告係其阿姨,願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物並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致該行行員 賴廷松 陷於錯誤將本件送鑑價,嗣因多次通知被告均未能配合辦理實地估價,亦不願使該行聯絡原告並詢問有無替代方法,經賴廷松察覺有異,而主動撤件拒絕貸款。被告又起意教唆莊心怡竊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供貸款,莊心怡為順其意乃於102年12月31日潛入原告房間,竊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物交付。詎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及莊心怡竊取前述物品之目的僅便其貸款,竟於同(31)日向不知情之地政士任秀玉佯稱原告委託莊心怡為代理人,欲以5,000萬元將系爭房地買賣移轉予被告。任秀玉因只有買方到場而僅同意先申報契稅,並依被告所託在契稅申報書上蓋用原告印章,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提出申請;其餘則要求被告應提供經原告及莊心怡親簽之房屋過戶切結書、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書,並補莊心怡印鑑證明後辦理。詎被告又私自在前述房屋過戶切結書等文書上,盜蓋原告及及莊心怡印章及偽造渠等簽名,於103年1月2日將該等文書及前已取得之莊心怡印鑑證明交給任秀玉,透過任秀玉將原告印章蓋在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等文書,於103年1月7日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其後,原告於103年1月4日發現上開物品失竊,經莊心怡坦承竊取交付被告,旋報警究辦並申辦權狀及身分證補發暨更換印鑑證明。被告因受通知補件而知其前述計畫已無法遂行,遂委託不知情之任秀玉於103年3月24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辦前述契稅申報撤銷,並於該申請書上蓋用原告印章,而涉犯詐欺未遂及偽造文書罪嫌等情,前經原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6、448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判認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教唆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合併定其執行刑為1年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外,其餘部分已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8頁),有前述本院刑事判決及該案偵查及刑事一、二審影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0頁,及外放刑事影卷)可稽,並經兩造陳明對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屬實。
原告據上情,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擅於前述文件盜蓋其印章或
偽簽其姓名而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已侵害其姓名權,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而應為非財產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伊姓名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是其為區別人己而存之法定人格權的一種(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因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紛爭的秩序規範功能,如侵害他人使用姓名的權利,其主要情形如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抑或對他人的姓名權為不當使用等,均構成對於姓名權的侵害。姓名權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權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時,亦得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見學者 王澤鑑 著「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87年版,第136至140頁;「人格權法」101年版,第146至152頁)。
查本件承前所述,被告因與原告之女莊心怡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竟於知悉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價值不菲後,先與莊心怡共同謀議隱瞞原告,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後,擅自冒用原告名義,並佯稱原告係其阿姨,欲以系爭房地及原告名義向銀行冒貸,嗣因未能配合辦理實地估價,經銀行察覺有異而撤件拒絕貸款;竟變本加厲又起意教唆莊心怡竊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物交付,佯稱原告欲委託莊心怡為代理人以5,000萬元將系爭房地買賣移轉予被告,並連續冒用原告名義,先後簽署及盜蓋原告印章於上述契稅申報書、房屋過戶切結書、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及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等文書,欲辦理過戶,幸為原告及時發現而未果,否則實際發生之損害程度恐甚鉅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一再冒用原告姓名,欲為冒名貸款或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自己,確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姓名權之損害,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原告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物品都是莊心怡所偷,如果沒有她去竊取的話,本件不會發生,故原告應向始作俑者之莊心怡求償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莊心怡縱為上述冒用原告名義辦理貸款或過戶等行為之造意人或幫助人,然被告係前述冒名行為之實際行為人,自為共同行為人,仍應對被害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從以此圖卸,是其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述冒用原告名義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且情節重大,可認原告因此精神受有痛苦,已如前述。又原告為00年生,大學畢業,之前擔任小學教師,79年已退休,每月領取月退俸約5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租賃及利息所得暨股票投資等;另被告為00年生,大學肄業,前從事汽車及汽車零件買賣生意,月收入約10萬元,嗣因罹患精神疾病近年來已無收入,名下無存款及動產、不動產,現每月領有3,000元殘障津貼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並有被告之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該院回函,及兩造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外放刑事影卷之病歷資料卷、刑事二審影卷第67頁、本院卷第21、29至31、33至5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述侵權行為過程及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上訴人給付4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適當,應得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見刑事附帶民事卷宗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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