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01號上訴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 訴訟代理人 鍾安琪 律師被上訴人 李琳霈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爭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旭毅 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毅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4日簽署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旭毅公司讓與被上訴人之對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4,084,022元債權是否存在(見原審卷第72頁背頁)。則上訴人於本院再抗辯稱被上訴人前開所受讓之債權4,084,022元,已因伊與旭毅公司於102年1月8日達成和解而消滅,故前開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背頁),係就其於原審所為防禦方法之補充,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旭毅公司前於102年1月8日,就上訴人積欠旭毅公司之4,128,647元債務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為:上訴人願於102年3月1日前給付旭毅公司400萬元,如未如期給付,任由旭毅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或強制執行上訴人資產;旭毅公司其餘請求拋棄。嗣旭毅公司於104年1月4日將對上訴人之前開和解債權讓與伊,並於同月20日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乙事,詎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和解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旭毅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坤 為父女關係,並未提出金融紀錄佐證其對旭毅公司有債權存在,自難以認定旭毅公司為抵償債務,而將對伊之前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前開所受讓之債權4,084,022元,已因伊與旭毅公司於102年1月8日達成和解而消滅,故前開債權讓與不生效力。另旭毅公司為伊之子公司,旭毅公司於104年6月23日停業,卻於停業之際,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將高達公司總資產之400萬元債權無償讓與被上訴人,不合情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原審之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㈠上訴人為旭毅公司之母公司,旭毅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上訴人持有70%即70萬股。
㈡依系爭和解書記載,上訴人前董事長 李福禕 代表上訴人與旭
毅公司於102年1月18日就其等2人間債務簽訂系爭和解書,上訴人應於102年3月31日給付旭毅公司400萬元,旭毅公司則拋棄其餘請求。
㈢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所有董監事,前董事長李福禕遭到解任,選任王維邦為新任董事長。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旭毅公司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旭毅公司將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和解債權讓與伊,爰以系爭和解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和解書係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李福禕與旭毅公司法定代
理人李金坤分別代表上訴人、旭毅公司所簽訂等情,有系爭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且證人李福禕於原審證稱:伊於97年3月到103年8月底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上訴人之前有投資旭毅公司,但不清楚實際持股若干。當時上訴人負債4、50億元,母公司(按即上訴人)自顧不暇,所以沒有理會其他子公司的問題。伊先前確有代表上訴人與旭毅公司達成和解,系爭和解書上名字、用印都是伊親自簽名用印的。依系爭和解書記載,上訴人確實積欠旭毅公司債務,故以400萬元和解,且同意於102年3月1日前如數給付。至103年3月間,伊仍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金坤來找過伊多次,請伊履行承諾,但當時上訴人財務仍無法給付,伊才請李金坤直接提起訴訟,但伊不知道旭毅公司後續將系爭和解書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頁至第79頁背頁)。證人李金坤於原審證稱:伊擔任旭毅公司法定代理人5年以上,上訴人為旭毅公司之母公司,持股70%發行股份總數。因上訴人積欠旭毅公司債務,故雙方以400萬元和解,上訴人同意於102年3月1日前如數給付。當時是伊代表旭毅公司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是由李福禕代表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系爭和解書上旭毅公司及伊印章都是伊親自簽名及用印。但上訴人於和解後未依約給付400萬元和解金,伊在103年間,多次催請上訴人付款,李福禕都要求伊緩一緩,說上訴人負債很多,沒有現金給付,最後李福禕沒有辦法,就請伊直接循法律途徑解決,後來伊在104年1月4日將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可見上訴人確係為清償積欠旭毅公司之債務,而與旭毅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旭毅公司對上訴人確實存在系爭和解書上所記載之和解債權400萬元。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著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稱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旭毅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前揭和解債權讓與伊,旭毅公司並於104年1月19日以中壢普仁郵局第00001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20日收受之情事,有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前開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和解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已足使上訴人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至旭毅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債權讓與有無對價關係,則與前開債權之讓與真實與否無涉。況依證人李金坤於原審證稱;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記載之債權本金4,084,022元,係上訴人在系爭和解書之前,開給伊支付貨款之支票票面金額,而系爭和解書亦係因該筆貨款而成立之和解,故旭毅公司轉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就是旭毅公司對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書之和解債權,把系爭和解書的40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旭毅公司之前積欠被上訴人440萬元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及證人 李宗益 於本院證稱:伊母親在世時為協助上訴人業務經營,而借款185萬元給旭毅公司,伊母親死亡後,由伊繼承此筆借款債權。嗣因伊大姐(按即被上訴人)對旭毅公司也有借款債權,伊因工作較忙,遂將伊繼承所得之前開185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一併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頁至第31頁),暨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8379號支付命令(下併稱系爭2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李宗益將對旭毅公司185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2頁)可證,被上訴人對旭毅公司確有如系爭2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債權,即旭毅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56萬元本息、185萬元本息;且被上訴人與旭毅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時,雙方確係合意旭毅公司將其對上訴人系爭和解書上所載之和解債權40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既受讓旭毅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和解書之400萬元和解債權,且旭毅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上訴人,即對上訴人產生前揭400萬元和解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和解書對被上訴人清償400萬元和解債權。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對旭毅公司有債權存在之證明,且被上訴人前開所受讓之債權4,084,022元,已因伊與旭毅公司於102年1月8日達成和解而消滅,故前開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云云,委無可採。
㈢另上訴人告雖抗辯稱旭毅公司讓與債權未得母公司即上訴人
之同意,或經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在停業之際,轉讓債權,不合情理云云。然依系爭2支付命令所載,旭毅公司對被上訴人分別負有256萬元本息、185萬元本息之債務,則旭毅公司以對上訴人之上揭400萬元和解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用以抵償積欠被上訴人之256萬元本息、185萬元本息之債務,此與單純無償讓與旭毅公司財產行為有別,亦與公司法第185條規範公司重大行為之股東會特別決議規定無關。
是縱旭毅公司前開讓與債權之行為,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會議決議,亦不影響前開債權讓與行為效力。 況旭毅 公司於104年1月4日讓與上揭400萬元和解債權予被上訴人時,旭毅公司尚未停業(旭毅公司於104年6月23日始停業,見原審卷第64頁),所為債權讓與並無不合情理。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9日(起訴狀繕本於104年5月2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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