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萬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梁萬卿緩刑參年。
事實
一、梁萬卿平日係以駕駛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販售為業,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9月14日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新北市○○區○○路1段49巷3弄方向右轉,與對向由 顏政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會車時,本應注意會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之會車間隔,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後照鏡撞及顏政宇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照鏡,致顏政宇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及紅腫、側肘與側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詎梁萬卿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顏政宇施以必要之救護及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政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部分(見本院卷第60頁、第64頁、第86頁至第87頁),並無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見本院卷第85頁),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82頁至第85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之自白: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第64頁、第86頁至第8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顏政宇之證述:
1.證人顏政宇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剛從巷弄內右轉出來,要往前直行再左轉,就在直行時,被告從我左前方很快的轉彎出來,我雖然有要閃開被告的車,但我機車左後照鏡還是遭被告車輛的左邊後照鏡卡到,我就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45頁)。
2.證人顏政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4年9月14日12時31分許,我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49巷3弄口,我是轉彎後再直行於巷子內,與被告的車發生碰撞,被告車的左後照鏡撞到我車的左後照鏡,我重心不穩就摔倒了,當時我是騎在道路的右側,倒地的位置就如偵卷第25頁現場照片我所標繪的位置,碰撞時,我聽到啪一聲,也看到兩車的後照鏡發生碰撞,而且當時我就感覺到我的車被擦撞到重心不穩的力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第77頁)。
㈢原審於105年3月15日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影片12:31:15至12:31:25間,可見一藍色的小貨車(下稱A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出現在畫面右下方,行駛在甲巷道(即新北市○○區○○路○○巷)內,往乙巷道(即新北市○○區○○路1段49巷3弄)開去。於12:31:21時,
A車行駛至甲巷道盡頭時,係行駛於甲巷道之道路中間,於
12:31:22,A車開始右轉入乙巷道等情,業經原審製成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顯見被告欲右轉乙巷道之前,並未緊靠甲巷道之道路右側行駛。再由道路交通現場圖可知(見偵卷第15頁),乙巷道之路面寬度為4公尺,小於甲巷道之路面寬度6公尺,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一車寬1.47公尺之小貨車,有被告駕駛之同型車輛規格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3頁),又觀諸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地點,大致係位於甲巷道與乙巷道之交會處,有告訴人當庭繪製之倒地地點附卷為證(見偵卷第25頁下方照片),以上開各情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互勾稽,足徵被告於右轉進入乙巷道時,因未能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以致於壓縮告訴人車輛於乙巷道之行車空間,致兩車左後照鏡相互碰撞,才使告訴人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
㈣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機車交會時,未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致於雙方之左後照鏡相互碰撞,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與上揭安全規則有違,其有過失,應可認定。
㈤又告訴人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致人車倒地而受有胸壁挫傷及
紅腫、側肘與側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業據前述,則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從事資源回收業,會駕駛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至回收場販賣等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反面),本件被告肇事時,所駕駛之貨車上印有「新興泉商號」之字樣,有被告車輛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足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其從事資源回收業務時所用,是駕駛該車乃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係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從事該行為,則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從而,又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販售為業,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㈥此外,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停留於現場對告訴人施
以救護,亦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隨即駕車離開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被告亦自承其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倒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顏政宇前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一致,足見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並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即駕車逃逸;審以機車騎士因身體防護裝備較為薄弱,客觀衡之,若摔車倒地,致身體與堅硬之柏油路面摩擦,必定會發生受傷之結果,此為一般大眾所悉,被告自亦有所認識。從而,被告知悉告訴人摔車受傷而仍離去現場,亦可見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堪以認定。
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辯稱:我沒有擦撞告訴人,是告訴人
自己嚇到倒地,與我沒有關係,所以我才繼續行駛離開現場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然查被告之車輛確實有與告訴人機車後照鏡發生碰撞,告訴人始摔倒在地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其沒有擦撞告訴人等情,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㈧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應為其業務上必要之注意,然竟怠於注意
而發生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稱此種未為業務上必要注意之過失,為業務過失。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即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並不因其他人亦有過失,得阻卻行為人之成立犯罪。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應包括在內。所謂「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之事務」,係指個人從事社會生活之活動時所具有之職務、職業或營業關係而言。次按「客觀可罰性條件」(dieobjektivenStrafbarkeitsbedingungen)係指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罪責以外,立法者所附加應予處罰之實體要件,如具備此一要件,在風險評估或利益衡量上,即應予處罰。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要素,係立法者基於行為人之行為不應過於廣泛地成立犯罪,因此在概念上為限制行為應刑罰性之範圍,乃加上客觀可罰性條件作為其成立犯罪之要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要件與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係具有平等關係,並非附屬於各該階層內。至於何種要件屬於客觀可罰性條件,係經由立法者本於立法理由加以判斷,在刑法分則之犯罪要件中,亦可透過目的論解釋對於何種犯罪類型之要件作理解,以確認是否為客觀可罰性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致告訴人受傷,肇事後又逃離現場,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甚重,惟被告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於原審又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本次肇事逃逸雖有不該,但幸未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擴大,並量以被告從事資源回收業,收入非豐,以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就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犯後態度良好,期間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條件,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和解金,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又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曾淑華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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