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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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瑞蔻 (原名 王珊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543號、第23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被告王瑞蔻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幫助詐欺有罪,僅以被告有相當知識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不名人士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犯罪工具為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予「王經理」有收取對價;被告主觀認知係提供帳戶供「王經理」將資金定期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即製造不實金流),係為申辦貨款之用,並非意在幫助詐欺。爰請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諭知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雖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亦坦承確實曾因想製造不實資金往來紀錄,充作個人信用狀況,以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乃依「王經理」之指示將合作金庫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寄予「 林志名 」,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不諱,此事實並有宅急便寄件顧客收執聯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函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而被害人 顏士瑋 、 王威棟 、 李鈺慧 及 洪婉婷 等人被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除據被害人等供明在卷外,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函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顏士瑋、李鈺慧、王威棟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洪婉婷之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存卷可佐,可見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經被告交付他人後,確實經詐欺份子當成詐騙被害人等存入款項後提領用之事實,已甚明確;而關於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乙節,原判決已詳細說明被告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非毫無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經驗者,則其自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觀被告自承:伊當時有想到帳戶可能會供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益徵被告對於前開帳戶恐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一節,有不確定故意。再衡以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亦未查證「王經理」與所稱可代辦貸款之方式為何,甚且不知「王經理」提供之收件人「林志名」為何人、與「王經理」間有何關係等種種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率爾依「王經理」指示將系爭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寄予「林志名」,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至臻明確。又被告對於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及所需提供之財力證明文件均有所認識,其明知己身無法提供薪資證明或其他擔保時,在對方諉稱要以資金轉進轉出而美化帳戶之方式,充作個人信用狀況向銀行辦理貸款,雖覺有異仍不加查證即冒然提供前提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使用,被告對該行為本身所具違法性,已難諉為不知。被告所指代辦貸款「王經理」,非但未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財力證明文件或其他擔保,反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前後共要求被告提供多達4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甚至不在乎被告帳戶內之既存款項亦可資為被告財力狀況證明,竟要求被告將前揭帳戶內之金錢領出,凡此均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不同,更與被告自身對於金融機構貸款之理解迥然不牟。被告在與「王經理」聯繫過程中,對於對方要求交付多數帳戶之情形已然有疑,且「王經理」又迴避告知索取多數帳戶之目的,被告既已有此等疑慮,其對於提供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利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等情,自亦應有所懷疑,此觀被告自承:伊當時有想到帳戶可能會供詐騙集團使用等語亦可彰,循此更證被告對於其提供前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一事,尚非不可預期。另被告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所為製造不實金流之行為本身具有違法性,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其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原判決並另詳為說明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並無欠缺預見其行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所用工具之能力,從而辯護人所辯被告生活經驗單純不具備一般人之知識水準及與一般人相同之警覺程度乙節不可採之理由,並逐一駁斥辯護人所提證據(包括簡訊紀錄、被告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前往報案並將帳戶掛失等)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說明被告聲請調閱若干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並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經綜合卷內事證,原判決認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份子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屬圖卸之詞,委無可採,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行洵堪認定。原判決在論罪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份子分向數被害人施詐而取得財物,乃想像競合犯,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附加敘明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理由。再者原判決在量刑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認應依正犯之刑減輕,而經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間接助長詐騙份子遂行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使詐騙份子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總計高達新臺幣26萬餘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於便利商店打工,月薪約2萬多元,父親乃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並另有一弟須扶養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說明幫助犯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旨。足見原判決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而上訴意旨仍重執陳詞表示原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僅欲用以製造不實金流,並無幫助詐欺意思云云等空泛理由提起上訴,顯係置原審已詳為論斷及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取捨之事證於不顧,徒憑己意重複漫事爭端,且以其並未收取「王經理」任何對價云云置辯,惟有無收取對價乙節與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絕對必然依存關係,與本案無重要關係(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並無解於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行,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