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萬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萬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 洪秀琴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
一、楊萬成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4月25日晚間8時許,駕駛169-E7號之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路巷駛出欲左轉民生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行經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並斜駛在人行道上,準備切入民生街行駛,適洪秀琴推著清潔工作車沿民生街旁之人行道上往瑞芳火車站側門方向,迎面走來,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車身撞擊洪秀琴推著前進之手推車,該手推車因而傾倒壓到洪秀琴,使洪秀琴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楊萬成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停車,央請路人通知救護車及報警前來處理,其則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警員 周承緯 到場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前,上前坦承肇事,並表明願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洪秀琴告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萬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5年6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105年8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5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105年6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105年8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5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萬成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105
年8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7頁正面,105年6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頁正面,103年3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8頁反面;104年4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同前他字卷第62頁),且據告訴人洪秀琴指述甚詳(104年10月2日偵查筆錄,104年度他字第955號卷第7頁正面,104年10月2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9頁,104年5月1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同前他字卷第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圖、電腦繪製)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腦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楊萬成之駕駛執照(職業小型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前他字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3頁、第35頁)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當知之甚稔,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行經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同前他字卷第60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169-E7號之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揭交通規則,惟據被告於105年4月25日談話紀錄供述:「…我當時是從民權街鐵路巷左轉民生街方向行駛,因天色昏暗我沒有看到對方行人,也沒有看到對方有推手推車…車輛左後方擦撞該名行人,行人當場倒地…」(同前他字卷第62頁正面),由於告訴人所推的手推車是有相當體積、重量之清潔工作車,此有車禍發生後手推車倒地之照片可稽(同前他字卷第65頁、第66頁),告訴人行進速度緩慢,被告如確實注意車輛行進之前方之人車動態,自可注意到告訴人推著該手推車(清潔工作車)沿人行道朝鐵路巷前進,顯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至明,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即左轉並斜駛在人行道上,準備切入民生街行駛,車輛之左後車身撞到告訴人所推前行之手推車傾倒壓到告訴人身體左側致其受傷,自難謂無過失;告訴人因手推的手推車被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車身擦撞傾倒壓到受傷,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至明。
㈢而且,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楊萬成駕駛營業車,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人行道為肇事原因;洪秀琴推手推車,無肇事因素。惟慢車行走人行道有違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9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568198號函送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同前他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同認定被告駕駛車輛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㈣綜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自首減刑之適用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被告係營業小客車司機,載送客人至指定之目的地,以賺取車資,是知「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周承緯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同前他字卷第31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洪秀琴於105年6月29日達成民事和解,自105年7月30日起每月給付1萬元給告訴人,被告並已依約定於105年7月29日給付1萬元給告訴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和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知被告於本案犯罪後秉誠摯態度努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顯足見悔過之心;而此屬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前揭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造成告訴人受傷,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亦遵行和解條件於105年7月29日匯款1萬元與告訴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考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此次係因過失而犯罪,茲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確實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餘款4萬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未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而上開命被告支付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支付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肆萬元。│自105年8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洪秀琴,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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