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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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3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佘彥瑾

邱子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佘彥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子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子桓與 黃家恩 (所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另經檢警偵辦)知悉詐騙集團話務機房端(下簡稱詐騙機房端)需覓找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且有將詐得贓款分層上繳隱匿去向之洗錢需求,乃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時起,成立虛假從事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幣商「萬豪虛擬資產」,與不詳詐騙機房端合作從事詐騙活動及洗錢行為,亦即由詐騙機房端以虛假投資股票之詐術對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詐騙,要求受騙民眾需使用泰達幣入金投資,並介紹包含「萬豪虛擬資產」在內佯稱獨立之「幣商」出售泰達幣予上當民眾,上當民眾交付現金予「幣商」人員後,「幣商」即以扣除約定報酬差額之等值泰達幣轉至詐騙機房端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循序上繳, 邱子恆 並招攬包含佘彥瑾在內從事第一線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邱子桓所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論罪科刑)。邱子桓、佘彥瑾、參與本次犯行之「萬豪虛擬資產」旗下成員及詐騙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某時起,透過虛假投資廣告吸引 詹麗卿 點擊,將詹麗卿拉入通訊軟體LINE之不詳名稱群組,再透過LINE暱稱「王漢典」、「 陳姿雅 」之帳號,各假扮為股市投資名人、助理等身分,陸續向詹麗卿佯稱:可介紹投資標的,並推薦可在滿盈公司設立之網站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在該網站認證申請會員,入金即可進行後續股票買賣,並轉介予佯扮為滿盈公司客服人員之LINE暱稱為「滿盈客服NO.186」之成員聯繫,「滿盈客服NO.186」即向詹麗卿謊稱:如欲投資,應使用泰達幣入金,會推薦「幣商」賣泰達幣予詹麗卿,並直接存入詹麗卿於投資網站上之電子錢包云云,旋提供實由邱子桓、佘彥瑾所操作使用之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絕無分店」帳號之聯繫方式供詹麗卿洽商購幣事宜。詹麗卿與邱子桓、佘彥瑾聯繫後,誤信其等為獨立之幣商,同意以現金購買泰達幣。佘彥瑾旋受邱子桓指示,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獨立幣商身分,向詹麗卿各收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將扣除約定報酬差額後之等值泰達幣,打入實由詐騙機房端掌控之電子錢包循序上繳,而所收取之現金,則在不詳地點交予邱子桓上繳「萬豪虛擬資產」上游。其等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變更型態及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詹麗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佘彥瑾、邱子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佘彥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審訴卷第259頁、第263頁、第265頁)、邱子桓於偵訊時坦承指示佘彥瑾前往收款之客觀事實(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7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259頁、第263頁、第265頁)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告訴人詹麗卿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報案資料(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第55頁)、攝得佘彥瑾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63頁)、佘彥瑾叫車紀錄(見偵卷第57頁、第61頁)在卷可稽,堪認佘彥瑾、邱子桓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佘彥瑾、邱子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佘彥瑾、邱子桓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其等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佘彥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邱子桓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佘彥瑾、邱子桓犯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佘彥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得依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邱子桓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得依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佘彥瑾、邱子桓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又邱子桓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佘彥瑾雖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罪,然未據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認定理由詳後述),二人均不得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佘彥瑾、邱子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前次及本次修正均未對其等更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佘彥瑾、邱子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佘彥瑾、邱子桓、參與本次犯行之「萬豪虛擬資產」旗下成員及詐騙機房端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佘彥瑾、邱子桓於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佘彥瑾、邱子桓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佘彥瑾、邱子桓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邱子桓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佘彥瑾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二人均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佘彥瑾、邱子桓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邱子桓貪圖暴利,與詐騙集團機房端配合,佯以幣商名義,實則成立詐騙集團車手集團,並吸收佘彥瑾擔任第一線收取詐騙贓款「車手」角色,使本案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百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詐欺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十萬、數百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其中惡性更重大者,就是犯案前已縝密規劃脫罪計畫,例如本案佘彥瑾、邱子桓於開始偵查之初所提出之「幣商抗辯」安排,蓋此類造成司法需動用更大資源追訴,等同原犯罪洗錢行為既遂後之加強穩固,手段十分惡劣,職是量刑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復參以佘彥瑾、邱子桓與本案偵查之初仍否認犯行,並以獨立「幣商」買賣虛擬貨幣為抗辯, 嗣才 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265頁至第2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各於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佘彥瑾、邱子桓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佘彥瑾、邱子桓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佘彥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為1個月4萬5,000元,在5月時有拿到,1個月收幾次我也忘了等語(見審訴卷第259頁);邱子桓則於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可抽取詐騙款項6%至8%等語(見審訴卷第259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佘彥瑾於本案犯行2次取款共獲得報酬各為3,000元《計算式:每日報酬1500元(4萬5000元÷30日),共2日》;邱子桓於本案犯行報酬為6萬6,000元《計算式:(60萬元+50萬元)×6%=6萬6000元》。據此以論,佘彥瑾、邱子桓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佘彥瑾、邱子桓於本案犯行各獲得3,000元、6萬6,000元報酬,屬於其等各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54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

60萬

2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10分

同上

50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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