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基簡字第62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簡字第62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二七號
原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紹安機械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二七號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王翠芬法院書記官陳淑慧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將起興萬能銑床(KMB—U—6S/N00000000)機器壹台、龍門式全自動油壓帶鋸床(H—400AS╱N0000000)機器壹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二台機器為其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出租予被告,詎料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今共積欠租金新台幣三十萬二千二百元,依據雙方所定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規定,被告顯已違約,原告自得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租約,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台北市○○路郵局第三0四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台機器。並提出租賃契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存證信函、訂購承諾書二份、發票三份、同意書一份等物為證。
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為動產租賃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B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