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自民國93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94年1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2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年息百分之0.728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456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4日起至98年5月24日止,約定分5年按60期攤還本息,利息部分當事人約定:自93年11月24日起至9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訴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年息百分之0.728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456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93年11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確實向原告借款,惟投資欠佳,以致被告目前無能力清償,希望能慢慢清償。
三、程序問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訂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消費借貸款契約中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地方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依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暨指數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原告無擔保貸款約定書、還款明細表、利率表、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表、貸款申請書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金額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為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方美雲理由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