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89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895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棣華
周子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8957號)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黃棣華於民國99年3月間邀第三人周子豪即附卡持卡人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經聲請人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各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聲請人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聲請人向債務人請求償還帳,債務人則應於每月9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聲請人清償帳款。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之責,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四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債權人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債務人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104年4月23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137,501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4年4月23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138,538元整帳款未付【其中$137,501元整為本金、$1,037元整為利息(自
101年2月24日至104年4月23日為止)】,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