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代理人 曾冠華 相對人 李文惠
翁樺欽 翁紫銘 翁健智 翁健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就相對人李文惠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97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62
5號提存後,向鈞院聲請就相對人李文惠、翁樺欽之財產為假扣押(另相對人翁紫銘、翁健智及翁健程等三人則於執行前撤回),並經鈞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55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李文惠、翁樺欽等二人之執行,且經鈞院通知相對人李文惠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李文惠迄今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就鈞院97年度存字第62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就相對人李文惠部分准予返還。至於相對人翁樺欽部分,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1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另相對人翁紫銘、翁健智及翁健程部分,聲請人已取得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依提存法第18條第7款、第3款規定,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聲請再為裁定,併此陳明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79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625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00年度聲字第218號催告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7月14日嘉院龍97執全新字第557號函、100年9月19日嘉院貴97執全新字第557號執行部分撤回證明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1號清償借款事件100年9月1日和解筆錄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79號、97年度執全字第557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97年度存字第625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經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李文惠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18號催告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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