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刑補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7年度刑補字第6號補償請求人 廖朝坤 上列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補償請求人自民國104年9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105年6月15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並於
107年4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但同案曾在臺北看守所執行4個月,故請准予聲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補償請求人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為諭知上開103年度審易字第4472號判決之機關,具有本件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補償請求人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⒈至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⒋嗣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
5月確定;又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揭⒋至⒌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6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⒈至⒊案件接續執行。補償請求人於104年9月10日入監執行至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嘉義監獄出監證明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補償請求人所指同案曾在臺北看守所執行4個月等語,應係
指於103年10月26日入臺北看守所羈押,並於104年1月6日因送臺北監獄執行出所。惟查,其受羈押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該判決判處補償請求人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2月16日確定。該案件刑期於10
3年12月16日起算,補償請求人於104年1月6日入臺北監獄執行,羈押折抵51日,104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補償請求人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
1號之竊盜案件於臺北看守所羈押執行之日數,業已折抵於該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日數。且該案件嗣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85號裁定,與上開⒉、⒊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惟徒刑期間為104年9月10日至105年9月9日,實際執行日數為1年,業已扣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1號竊盜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月。
㈢綜上,補償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5款之刑
罰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情形,堪以認定。故補償請求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