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禮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55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禮偉於民國101年2月2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前,不慎撞及 毛惠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為1.07MG/L,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有以下應為不受理判決之事由,是爰將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事由之一,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俾被告得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45號、100年度臺非字第
182號、100年度臺非字第363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四、查:㈠被告楊禮偉所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3月14日起,至102年3月13日止;惟被告於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未依條件履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0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2年1月14日送達於被告原位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溪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42
6號、101年度緩字第468號及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卷無誤。
㈡惟被告 楊禮偉業 於101年5月18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電子閘門戶役政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縱使於102年1月14日經寄存送達,但被告當時既已死亡,即不能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自不生效力,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竟逕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況被告既已於上揭時間死亡,檢察官復於被告死亡後之102年3月7日,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有關被告死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
㈢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本案起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違背規定,依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原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