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秋選任辯護人黃建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70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松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相驗照片6張、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被告吳松秋否認其係因酒後駕車導致被害人死亡,而據員警對被告進行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結果顯示並無1、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2、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3、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4、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5、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參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酒後駕車與被害人死亡間,具因果關係之證據,是不能認為被告係因酒後駕車導致被害人死亡,亦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吳松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31號被告吳松秋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秋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傍晚,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埔尾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埔尾巷與廖厝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按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左側有無來車,即逕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時由 黃添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廖厝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前述路口時,應注意機車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且按當時前述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逕行通過該路口,致使吳松秋駕駛車輛因前述疏失,未及查覺黃添佑騎乘之機車,遂以前揭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黃添佑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使黃添佑人車倒地後,受有顱腦損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7時42分許,測得吳松秋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涉嫌公共危險部分不另簽分偵辦),黃添佑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101年8月20日14時7分許,因顱腦損傷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傷重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添佑之母 許麗芳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松秋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偵查中之供述│酒後駕駛PV-6638號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左側有││││無來車,撞及被害人黃添││││佑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有未││││注意之疏失。│├──┼───────────┼───────────┤│2│告訴人許麗芳於警詢中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遭│││證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客車││││撞擊跌落地面,因而傷重││││不治死亡。│├──┼───────────┼───────────┤│3│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1.交通事故之現場情形。│││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2.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疏未注意。│││事故照片12張││├──┼───────────┼───────────┤│4│酒精濃度測定單│被告於101年8月15日17時││││42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5│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被害人因該交通事故,受│││合醫院病歷摘要、本署法│有前開傷害,並傷重不治│││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死亡。│││書││├──┼───────────┼───────────┤│6│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前往│││情形紀錄表│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7│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被告已與告訴人及家屬達│││調解書│成和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李健佑參考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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