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53號原告 林阿月 訴訟代理人 陳月靖
姚文明 姚育袖 被告 林世緯 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9萬87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229萬87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244萬7440元,嗣於本案訴訟期間,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57萬1502元,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6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公園路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致原告機車車頭與被告自小客車右後尾處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胸椎骨折、第四、五腰椎滑脫症、腹壁挫傷、左髖及左手挫傷及腳踝擦傷之傷害。被告犯過失傷害一案,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368號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惟被告事發至今,未曾對其傷害原告之行為,表示任何歉意,且仍未與原告和解,而原告因遭被告過失傷害,住院手術二次,造成無法從事工作,致身心受創,無法入眠,更造成嚴重憂鬱症,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員生醫院、卓醫院及 陳建達 診所可憑,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交通接送、看護費用部分:①診療費用:55,547元。
②交通接送費用:64,520元③看護費用(住院看護及居家看護):206,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且查,依我國社會上聘請看護之通常支出,1日約2,000餘元,一個月即約60,000餘元,此乃週知之事實,原屬無庸舉證,依前揭說明,原告住院及居家全日看護、居家看護分別為:①住院期間日數(以每日2000元計算):10日×2000=20,000元(住院期間:99年11月6日至99年11月15日出院)。②居家全日看護日數(需專人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30日×2000=60,000元。③居家看護日數(以每日700元計算):180日×700=126,000元
2、工資損失(即受傷期間收入喪失之金額)207,360元:原告醫療期間:99年11月06日至100年11月06日計12月最低損失工資,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十二個月總數。
3、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至65歲退休止),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509,280元:
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第四、五腰椎滑脫骨折及第11胸椎骨折,造成長期吃憂鬱症的藥及止痛藥,及身體疼痛,明顯無法久站,翻身下床困難,脊椎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乙情,已如上述,而上開傷害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1項所定:「脊椎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屬於第7級殘廢,而參照現今司法審判實務及曾隆興教授卓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第346頁,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69.2%之損害(尚未加計因此致身心受創,無法入眠,造成嚴重憂鬱症之損害程度之部分)。而原告出生日期48年07月29日,其迄至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時止為民國113年7月29日,則原告尚有13.9年之可工作年數,原告之工作能力僅依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每年之勞動力減損額為143,493元(計算式:17,280元×69.2%×12月=143,493),則13.9年之勞動力減損額即為1,509,280元【計算式:《143,493×10.51814為1,059,280元】。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傷時正值壯年,然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從事工作(板模師傅),中年失業情何以堪;甚者,原告本可工作儲存退休生活所需之費用,如今卻因被告個人一時疏忽而使希望破滅,且因原告所受之傷屬於脊椎神經損害,傷情只會惡化而無好轉可能,為永久性傷殘,屬勞工保險第7級殘廢,原告已無法如往昔正常工作,獲得薪資以準備晚年退休生活之需,在身體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而被告為使用道路之駕駛人,其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注意能注意且又非不能注意,實有明顯之重大過失,從而,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50萬元,應無不當。況被告之父,據聞為澎湖縣調解委員、仕紳,為當地名流家族,被告非以打零工維生,應是從事人力仲介工作。
5、綜上合計,被告最少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總計2,571,502元(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暫不請求)。
(二)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按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分第1等級至第15等級,第1至第3為終身無工作能力等級,喪失勞動能力100%,故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每一等級為7.69%(=100÷13),因此,台中榮總醫院鑑定意見認原告失能等級為7級,勞動力減損為69.21%,並非無據。況原告經歷二次手術,受傷程度非輕。且原告從事營造業板模師傅之職業,依101年度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營造業每月平均薪資皆在3,9000元以上,經常性薪資則在37000元以上。以原告為從事營造業板模師傅,單日薪資至少2000元以上,原告僅依勞工最低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請求。
2、按民法第192之1條規定,及道路安全規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被告駕駛車輛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生損害於原告,自有過失,被告應具體舉證原告在信賴用路人(如被告)都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情形下,有何能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注意之情事,被告其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乃屬空言。
3.原告因本件車禍嚴重受傷,開刀二次,長期間治療,致身心受創,無法入眠,更造成嚴重憂鬱症,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經鈞院送請鑑定,皆有醫院及診所出具診斷證明、台中榮總醫院鑑定回函等為證,被告不宜一再否認之;被告聲請台中榮總醫院以何標準及資料,判定原告失能程度,及要求函詢勞保局有否申領勞保失能給付等,核屬拖延訴訟,均無必要。
4.原告確有申領得到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5萬5660元,由鈞院審酌,是否予扣除。
(三)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2,571,502元。2、前項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按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且被告於原告住院時,亦多次探望原告,足見被告有十足之誠意願彌補其過錯並與原告成立和解,而兩造前曾談及以30萬元為和解金額,然原告嗣後卻反悔不願和解,進而提起訴訟,被告亦萬分無奈。
(二)就原告所提出之賠償範圍部分:
1、醫療費用:⑴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就診、住院之醫療費用,依據原
告歷次提出之醫療單據僅有45994元,並參酌附表一,故原告主張診療費用達55547元,逾越45674元之醫療費用部分,請原告提出單據證明。
⑵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此恐係原
告自身之心理因素使然,且原告亦未提出資料證明渠罹患精神疾病與本件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其至身心科就診及住院費用共12418元,實屬無據。
2、診療費用及交通接送費用:⑴按原告未提出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單據,或其他
證據證明其有支出此交通費,故原告主張交通費用64520元係未善盡舉證責任,應予駁回。
⑵退言之,若原告舉證其確實有支出交通費用,則原告於
101年8月30日主張之交通費用計算方式,被告不爭執。而依原告歷次提出之醫療單據,共計原告至員生醫院就診5次(682元×5次=3410)、至臺中榮總就診20.5次(1964元×
20.5次=40262)、至北斗卓醫院就診18次(200元×18次=3600),故交通費用,共計應僅有47272元(3410+40262+3600=47272)。
⑶另按,原告至彰基鹿東分院身心科就診,然原告經診斷有
躁鬱症及憂鬱症,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交通接送費用,實屬無據。
3、看護費用:⑴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所載:「診斷證明書載休養期間
需專人照顧,係指住院期間及手術完畢後一個月內需專人照顧。」,故原告住院期間及自手術完畢後一個月,共計40日之看護費用被告不爭執。
⑵然原告主張之居家看護日數180日,與榮總上開醫囑相悖
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何以該180日需專人照護,而係逕以診斷證明書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未合,故原告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4、工作收入損失:⑴就原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以投保薪資每月30,300元
為計,然原告於鈞院100年11月24日庭訊時自承工作所得是「有做有錢、沒做沒錢」,故原告應提出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其每月工作收入為何?以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無法正常工作受有損失。
⑵另原告應提出證據說明,何以於99年11月6日至100年11月
6日止其不能正常工作,及不能工作期間所造成之收入減損之金額究是為何,以合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5、減損勞動能力部分: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
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可茲參照。
⑵依勞工保險局之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失能審核:「神經失能
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併存失智症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適用精神失能審核原則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而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1年1月2日進行腰椎椎間盤、椎板切除術人工椎骨置入等手術,於101年1月10日出院,原告卻於101年6月5日進行鑑定,是在最後一次手術6個月內即進行鑑定,顯有違神經失能之審定基本規則,故該鑑定報告不足以作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69.21%之依據。
⑶原告之前職業為板模工人,而該鑑定報告對於原告之身體
健康狀態、年齡、及原告長期擔任板模工人等因素是否會影響脊椎遺存運動障礙之鑑定結果,並未說明,再者,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流程為何?鑑定機關係以何種標準及資料判定原告病況已達失能等級七級?原告所受之傷害,經手術治療或復建後,是否不能期待治療結果?均未見臺中榮民總醫院說明,故該鑑定報告,顯然不足以作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69.21%之依據。
⑷退言之,若鈞院採納鑑定結果,但原告仍得從事其他簡便
工作,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鈞院判斷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亦應審酌考量原告受傷前所從事之板模工作、受本件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年齡、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況,以認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6、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按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自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且被告於原告住院時亦多次探望原告,足見被告有十足之誠意願彌補其過錯。而被告僅大學肄業,平日以打零工為業,故懇請鈞院斟酌減輕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三)末按,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然觀諸事發經過,兩造均位於同一車道上,在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綠燈後始往前行,而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固有過失,然原告駕駛機車倘確有隨時注意車輛狀況,當有採取閃避措施之機會,而非自後方直接追撞被告車輛之右車尾,據此足認原告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失當行為,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自屬與有過失,故被告依據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6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公園路時,與直行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十一胸椎骨折、第四、五腰椎滑脫症、腹壁挫傷、左髖及左手挫傷及腳踝擦傷等之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書、卓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建達診所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卷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368號刑事卷宗暨判決查核無誤,被告對該部分,亦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卻貿然右轉,因而其自小客車右後尾處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致之上揭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乃屬有據。被告固辯稱事發當時兩造均位於同一車道上,在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綠燈後始往前行,原告駕駛機車如有注意車輛狀況,當時應可採取閃避措施,而非直接追撞被告車輛之右車尾,足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失當行為,係屬與有過失云云。惟觀之事發地點及兩造車輛位置,被告汽車初始係停在原告機車之左方,嗣綠燈後被告隨即行進並右轉,以被告係自較內向車道右轉,以及原告機車撞擊到被告車輛右後方位置等因素判斷,可知被告車右轉車速顯然較快。且原告停完紅燈後才剛起速,除非突有車輛自別線道切入右側,致其不及反應,否則,應當能夠適時煞車以避免發生撞擊,自不能憑此即臆測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況據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主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前開鑑定結果無誤等語,(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41號卷,及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卷內所附該等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函文),核與本院審酌結果相符,堪認原告行車並無過失,被告所辯原告與有過失,自無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酌究,是否合法、或妥適如下:
1、醫療、交通接送、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診療費用:55,547元、交通接送費用64,520元、看護費用(住院看護及居家看護)20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經查:
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歷次提出之醫療單據僅有45,994元,另原告渠罹患精神疾病部分,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據 陳健達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0年3月2日至5月11日有四次精神官能憂鬱就醫紀錄,彰基鹿東分院100年11月22日之診斷書,記載診斷:憂鬱症、焦慮症,個案於100年11月10日在本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及員生醫院100年11月23日病歷摘要,亦診斷原告為憂鬱症及焦慮症,衡諸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程度非輕,且復建治療期間長,因此引起之上開精神官能疾病,應係屬實,該部分之醫療支出,亦應計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故就醫療費用,應包括上開精神官能症部分,本院認應以55,547元為適當。
⑵交通接送費用64520元:
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8月30日主張之交通費用計算方式,被告不爭執,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共計原告至員生醫院就診5次(682元×5次=3410)、至臺中榮總就診20.5次(1964元×20.5次=40262)、至北斗卓醫院就診18次(200元*18次=3600),故交通費用共計應僅有47,272元(3410+40262+3600=47272)云云。惟原告前往卓醫院進行復健即有181次,此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以每次復健來回車資80元計算,被告少算163次,即少算13,040元(80×163次),核上揭費用總計為,已逾原告所請求之64,552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依專業看護計算,每日為2000元,出院後之30日仍為專業看護,每日2000元,後180日居家看護則以每日700元計,共計206,000元等語(住院期間日數:10日×2000=20,000元;居家全日看護日數:30日×2000=60,000元;居家看護日數:180日×700=126,000元)。查原告手術期間及術後,共計40日需人專業照護,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請求計80,000元(2000×40=80000),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180日,每日以700元計算看護費用部份,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分別於99年11月10日及101年1月2日進行手術,術後依醫師建議各應休養六個月,須專人照顧等語,此有原告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另原告以每日700元請求看護費用,換算成每月消費,尚與一般居家看護費用相當,應予准許,故原告請求手術後出院180日之居家看護費用,共計126,000元(700×180=126000),亦非無據。從而,上開看護費用共計206,000元,均予核可。
2、工資損失(即受傷期間收入喪失之金額):原告主張其醫療期間自99年11月06日至100年11月06日止(計12月),以最低損失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共計207,360元等語。被告固辯稱: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切之醫療期間云云。惟查,原告於99年11月6日發生車禍進行手術,嗣於101年1月2日再次進行腰椎椎間盤、椎板切除術人工椎骨置入等手術,至101年1月10日出院,術後仍需休養、專人照顧六個月等情,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而該次手術乃係為醫治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至101年1月2日進行第二次手術之時,身體所受傷害仍未復原,堪認至100年11月16日止,原告身體狀況尚仍無法從事工作;又原告擔任板模師傅多年,有服務證明四紙可稽,其經驗豐富,依市場行情日薪最少達2000元以上,縱然非每日均有上工,然核其每月薪資總額,應高於其所援用之勞工每月最低薪資17,280元,且原告每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亦為30,300元,以原告工作性質及狀況,依常情應較少有低薪高報之情形,又觀之原告工作係屬重度勞力型,以原告所受傷勢,在完全復原之前,顯然無法繼續從事該等工作,故原告該項目之請求,計207,360元(17280×12=207360),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四、五腰椎滑脫骨折及第11胸椎骨折,身體疼痛明顯無法久站,翻身下床困難,脊椎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1項所定第7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69.2%之損害等情,核與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審查結果及台中榮民總醫院101年6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所載結果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後6個月內即進行鑑定,不符勞工保險局之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失能審核之6個月以上期間,且原告復健後尚可從事其他輕勞動力工作云云。然觀之該項規定並不具強制性,僅係參考性質,實際情形仍應著重於個案鑑定過程及結果,不能僅因鑑定時間未符前揭規定,即質疑、否認鑑定之正確性;再者,原告自99年11月6日事發後,即進行醫療手術,嗣於101年1月2日再次進行手術,足徵原告傷勢之嚴重,歷時年餘仍未有康復或緩和之跡象;而鑑定時間距事發之時更已逾一年多,對於原告身體機能得否回復,以及勞動能力減損之判定,自應更為準確,況台中榮民總醫院為醫學中心,其鑑定報告具有相當專業性,除非被告能提出證據證明鑑定過程有何不符醫療鑑定流程之處,否則,自不應任意推翻該鑑定之結果,是以前揭鑑定意見書內容,堪可採信。又原告從事板模工作已數十年,累積相當程度之技術與經驗,倘原告因傷無法再為該等工作,以目前社會上工作狀況,實難認為原告尚能輕易轉換工作跑道,且所謂勞動力之減損,本即在於計算原告因傷減損勞動力所換算之損害,並非完全判定原告日後無法再為其他工作。故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惟原告前請求工資損失,係從99年11月算至100年11月止(計12個月),則其主張勞動能力之減損,即應從100年12月起算,以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迄至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時止,該日期為113年7月29日,依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每年之勞動力減損額為143,493元(計算式:17,280元×69.2%×12月=143,493),至原告65歲退休之日止(即113年7月29日),剩餘工作期間約為12.5年,勞動力減損額為1,420,955元( 霍夫曼 計算式:143,493×9.902611=0000000,四捨五入)。故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國中畢業,車禍前為板模師傅,其配偶中風,小女兒患有小兒麻痺,全家均賴原告工作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傷後全家僅賴大女兒每月1萬元支付生活所需;被告大學肄業,自稱目前多從事擺地攤、打零工等情,業經兩造到庭陳述在卷供參。被告雖辯稱:其肇事後即留在現場,自動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並於原告住院時亦多次探望原告,足見其有十足之誠意願彌補其過錯等語,然卻未見被告積極尋求與原告和解(僅於調解程序中,表明願賠償原告15萬元),益徵未念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接受治療及復健所需忍受之痛苦,以及原告因傷無法工作,致其家境陷入困苦、操煩等情形。是以,本院認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及案發前被告有多次股票所得、於澎湖縣境內有不動產,被告應非顯無資力之人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固稍嫌高些,認應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陳因系爭車禍事故,已獲理賠55,660元保險金,是以原告受領該部分保險給付後,自應從本件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98,722元(55,547+64,520+206,000+207,
360+1,420,955+400,000-55,660=2,298,72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查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應已明確,被告聲請調查台中榮總醫院鑑定流程、以標準及資料判定原告喪失能力達69.21%?及函詢勞工保險局原告有否投保勞保?有否申請失能給付?是否符合失能給付之資格及標準等。因本件已有該醫院鑑定書,及原告投保勞資料,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另行追加起訴部分,自非上開規定之範圍,應繳納裁判費用1,330元(原告已付)。本件原告固受部分敗訴判決,惟因本件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