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霽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霽家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補充被告柯霽家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霽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將被害人所有之重型機車變賣換
錢,尤其被告未能依約還款後,被害人曾尋獲該車,並將之上鎖,被告明知此情,竟仍起意侵占之,且被告雖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一再表明有和解意願,但經多次通知,都未能依約履行,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之前又無財產犯罪前科,且已經繳納4期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規定,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輛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772號被告柯霽家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霽家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2日,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耀祥輪業有限公司,以貸款方式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79,800元之山葉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申請貸款,雙方約定每月支付6,650元,且應自104年7月15日起開始,每月1期、共分12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即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柯霽家僅得依約定方式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出售、轉借、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柯霽家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於繳交4期款項後,明知對上開機車尚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5年5月2日至同年8月23日間某日,因無力繳交機車維修費用,以2萬多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販賣予不詳之人,得款供己花用。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霽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機車行照影本、仲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催告函及回執影本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楹粢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_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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