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三第二句至第十六列末句有關查獲經過更正為:「嗣員警於106年1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巷00號旁攔查 賴勳洲 ,當場扣得其主動交付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及六合彩期數對照表1紙,循線查知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以法令所容許者為限。如供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等。亦仍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花會之人。雖不親自赴場。而由跑風者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即應依照正犯處斷」(司法院院字第1371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實務上亦有以賭博網站進行賭博行為,因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且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而認於賭博網站簽賭行為構成公然賭博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係由組頭賴勳洲以前往賭客所在地或其他地點接受不特定賭客向其下注簽賭之方式,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故不特定賭客皆可與賴勳洲聯繫後,透過此一方法向其下注簽賭,實質上形同以賴勳洲所在之處構成一不特人均得自由出入向其下注簽賭之移動式簽賭空間場域,至組頭前往賭客處收注之舉,按上說明,此一單純交通往來行為,僅屬簽賭下注方式之變化,仍不影響以組頭所在處為主之場所,即為其聚集多數人並屬供公眾得出入賭博之抽象賭博空間場所之認定。是被告張清環以上述方式向賴勳洲下注簽賭,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7日之密接時間內,接續向賴勳洲下注簽賭數次,其行為模式、方法同一,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簽賭目的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法律上應認係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59號被告張清環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環明知賴勳洲(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以至不特定賭客之住處或所在地,邀集賭客簽注俗稱「六合彩」而經營賭博。張清環竟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7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巷00號住處,向賴勳洲下注簽賭「二星」、「三星」及「特別號」,賭博玩法為:將簽單分「二星」、「三星」及「特別號」3種,每組自1至49號有49個號碼,參與賭博之人每選1組號碼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所簽選之號碼與每週2、4、6之同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6個號碼中任2、3、4或特別號相同者為中獎,簽中「二星」者,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者,可得3,6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賴勳洲所有。嗣於106年1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市○○巷00號旁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賴勳洲主動交付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及六合彩期數對照表1紙,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勳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賴勳洲交付之六合彩簽注單、六合彩期數對照表及本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蕭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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