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8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83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郭美慧 債務人 葉玉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於
95.11.13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葉玉梅為購置車輛,於民國94年03月17日向
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以下同)460,000元整,貸款期間自民國94年03月17日起至民國99年03月17日止。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固定利率年息9%按月計息,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借款契約書第二十條)。
(三)、上開借款自撥貸日之次月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借款契約書第五條)。
(四)、詎債務人自民國95年12月16日起未依約履行,經拍賣
車輛受償241,292元後,尚欠貸款本金新臺幣125,097元整及自民國96年05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五)、惟經聲請人履次催討,債務人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