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傑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3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傑影輸入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記載之「基於違反藥事法之犯意」應補充記載為「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另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3行關於「自大陸地區『淘寶網』以不詳金額購買紐斯葆OB蛋白膠囊11瓶(每瓶60顆,共660顆)、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囊9瓶(每瓶60顆,共660顆)」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含Fluoxetine、Phenolphthalei
n及Sibutramine成份之紐斯葆OB蛋白膠囊及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傑影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0號卷一第50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殊無可取,惟兼衡被告輸入禁藥之數量,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危害程度非鉅,且犯後業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含Fluoxetine、Phenolphthalein及Sibutramine等禁藥成分之紐斯葆OB蛋白膠囊11瓶及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囊9瓶,現僅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藥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表:
┌──┬──────────┬──────────┬─────────────┐│編號│名稱│內含禁藥成分│數量│├──┼──────────┼──────────┼─────────────┤│一│紐斯葆OB蛋白膠囊│Fluoxetine│11瓶(每瓶60顆,共660顆)││││Phenolphthalein│││││Sibutramine││├──┼──────────┼──────────┼─────────────┤│二│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囊│Fluoxetine│9瓶(每瓶60顆,共540顆)││││Phenolphthalein│││││Sibutramine││└──┴──────────┴──────────┴─────────────┘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