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4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98年1月6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3
月5日,原告則簽發相同面額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該支票亦
經提示兌現。詎被告屆期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
理。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
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並辯稱:20萬
為伊向原告借的,但是房子給原告抵押,已經賣了,原告取
得款項,款項借來付會錢,不是開店用的等語。而被告乙○
○則辯稱:伊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借款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
3月5日,屆期仍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1件
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丙○○雖以上開情詞
置辯,惟其復不爭執其丈夫 許崇文 亦曾向原告借款240萬元
,並以上開房子抵押,該房子係許崇文所有等語,是被告所
辯原告就抵押房子取償乙節,本在清償許崇文積欠原告之借
款,與本件借款無關,被告丙○○所辯上情,自不足採信,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係與被告丙○○共同向其借款20萬元
之事實,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原告
自應就被告乙○○向其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
上開支票影本1紙為證,然該支票只是原告出借款項之憑證
,並未能據以證明該款項為被告乙○○所借,自難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20
萬元及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丙○○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