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在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在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在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業已數次因偷竊他人自行車之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8號、第673號判決各判處罰金及以108年度簡字第3175號判決判處拘役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歷經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後,竟再度以相似手法竊取告訴人 林怡妡 之自行車,足徵其未因先前之偵、審程序及刑罰而知所悔悟,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以及其所竊自行車據告訴人陳稱約價值新臺幣1,000元、然於被告遭查獲後即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犯罪情狀,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部,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451號被告黃在緄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在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6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里○○000號高姓宗祠前,徒手竊取林怡妡所有之自行車1輛(Giant牌,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經林怡妡發覺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於臺南市○○區○○里○○○○○路1.5公里處前查獲黃在緄騎乘上開林怡妡所有之自行車,並扣得上開自行車(已發還林怡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在緄於檢察官訊問時、警詢中皆保持緘默。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怡妡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8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