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小字第8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案由誤分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之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0日訂立汽車
買賣合約書,原告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9萬元向被告
買受1998年份、日產出廠、牌照為9776-NH、引擎號碼為
VQ0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原告於簽約
當時即交付定金6萬元,餘款3萬元待97年7月18日被告交
付系爭車輛時一併交付,惟被告自97年7月10日收受定金
後即以返家拿取資料為由一去不返,之後即避不見面,亦
未交付系爭車輛,原告多次至被告家中催促其交付系爭車
輛,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表示對
被告解除上開汽車買買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交付之定
金6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行車執照影本為證,並經証人 李朝輝 到庭結証:
「我介紹原告去買被告之車,事實上是被告託我找買主,
兩造簽約當時我在場,我有看到原告將6萬元交付給被告
,被告是簽約之前就將車輛開給我及原告看,但簽約當日
被告沒有將車開過來,被告收了6萬元後,就說要回家拿
證件辦理過戶,但之後人就不見了,我還有到被告家去看
,他父母也不處理。我確定被告沒有將車輛交給原告。」
等語(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催告被告交付系爭車輛
未獲置理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自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
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