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庚○○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上訴人辛○○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 上訴人戊○○即被告選任辯護人甘龍強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暨庚○○、辛○○職務上詐取財物並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䦉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元追繳發還彰化縣員 林鎮 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䦉月,褫奪公權䦉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元追繳發還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䦉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元追繳發還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庚○○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擔任彰化縣員林鎮鎮興里里長,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後,負責辦理該里有關里民住屋全倒、半倒之判定及房屋救助金(即慰助金)、房屋租金補助之申請等相關震災業務,辛○○當時係擔任該里(即鎮興里)之里幹事,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後,亦負責會同里長及管區警員完成轄區災民房屋之全倒、半倒查報,並協助里長核發民眾申請居住證明及受理申請房屋全倒、半倒補助及房屋租金補助等相關震災業務,二人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皆明知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重建委員會頒布之「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問題與解答專輯」規定,九二一地震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金及房屋租金補助之發給對象,係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須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屋者,不得發給,至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且其等亦均明知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房屋,雖係戊○○所有,然於九二一地震前即將該屋出租予丁○○,戊○○、丁○○二人現雖未定有租約,惟均由丁○○在該屋內經營「岡山羊肉爐」生意,戊○○因另與其家人同居住在彰化縣○○鎮○○路○○號,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該址;詎料庚○○、辛○○、戊○○等三人竟萌歹念,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利用身為里長具有審核、證明居住事實之機會,辛○○亦恃身為里幹事負有協助里長審核、證明居住事實之機會,連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以詐取財物。即:
㈠、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間,以未實際居住在該址(即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戊○○之名義提出房屋全倒救助金之申請,庚○○、辛○○依法對彼等主管之居住證明核發及房屋全倒、半倒救助金發放之事務進行查核時,由辛○○以戊○○之名義虛偽填具其有確實居住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切結書(漏未記載制作日期),再由庚○○在該切結書上虛偽填載「查該員切結屬實」等文字後蓋上其職章,用以證明戊○○確有居住在該處,並辛○○制作里長庚○○名義出具之登載:「戊○○先生雖未設○○○鎮鎮○里○○路○段○○○號,但確實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集集大地震前居住於該住所,特此證明。本人所出具之證明如有虛偽不實,願負行政及法律責任。」等語之不實證明書,再以戊○○名義填寫九二一震災戶請領救助金申請表後,交由辛○○檢具其等公務上所製作之住屋災害堪查報告表,經庚○○核章後,一併送交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下稱員林鎮公所)審核,使該公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認為符合救助對象後,造具彰化縣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員林鎮村里災民住居全倒救助金印領清冊並據以核發房屋全倒救助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再由戊○○名義印領,以詐得該款項。
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由戊○○提出員林鎮公所出具之右開房屋全倒證明書、戶口名簿,及以戊○○名義立切結書,由里長庚○○在該切結書上蓋章證明其切結屬實,再由辛○○以戊○○名義填寫九二一震災戶請領房租補助金申請表後,一併送交員林鎮公所審核,使該公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認為符合房租補助對象後,造具彰化縣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員林鎮村里受災戶房屋租金補助印領清冊後,並據以核發房屋租金補助金一年份三萬六千元,再由戊○○名義印領,以詐得此款項。以上共計使戊○○受有廿三萬六千元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員林鎮公所發放住屋全倒救助金、租金補助金之正確性。嗣因丁○○亦向庚○○申請實際居住證明之切結書時,庚○○即向丁○○表示該屋之全倒救助金已由戊○○領取,致發生爭議,庚○○、辛○○始在庚○○之住處居間協調後決定由戊○○私下給付七萬元予丁○○以杜其口,惟嗣仍遭檢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彰化縣政府政風室分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庚○○、辛○○等二人均坦承於前開時間分別擔任彰化縣員林鎮鎮興里之里長、里幹事,九二一地震後負責辦理或協助辦理該里有關里民住屋全倒、半倒之判定及救助金、房屋租金補助之申請等相關震災業務,及明知九二一震災住屋全倒、半倒,其救助金及租金補助之發給對象,係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須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如未設籍但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填具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及戊○○所有之前開房屋自七十九年十月間起即租予案外人丁○○用以開設「岡山羊肉爐」多年,然於九二一地震後,該屋被判定為全倒,戊○○即持上開文件向員林鎮公所申領取得房屋全倒救助金二十萬元、房屋租金補助三萬六千元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及本院前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四頁及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五頁),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戊○○亦坦承自七十九年十月間起即將上開房屋(指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房屋)出租予丁○○,其與丁○○均未居住在該處,及九二一地震後其曾向員林鎮公所申領取得上開房屋全倒救助金二十萬元、房屋租金補助三萬六千元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及本院前審第四五頁、第四七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惟均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庚○○辯稱:戊○○填妥上開「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切結書後,要伊蓋章之前,伊曾到現場去勘查三次,其中第二次去勘查時,屋主戊○○及承租人丁○○均在場,伊曾問彼二人有無居住在該處,丁○○說已租了七、八年,但並未居住在該處,戊○○則說其有住在該處之二樓,伊即上樓去看,看到該房間有人居住之情況,伊始在上開切結書蓋章。至戊○○領得上開款項後,因丁○○表示其在樓下經營「岡山羊肉爐」之器具亦有損壞,故伊始協調戊○○補貼丁○○七萬元之營業損失云云。辛○○辯稱:九二一地震後伊曾隨同里長及鄰長去勘查現場,勘查時丁○○表示並未居住在該處,戊○○則說其有居住在該處,且伊係依據里長勘查之結果來辦理,並無違法云云。戊○○辯稱:伊並不知未居住在該處是否可申領上開救助金、房屋租金補助,伊亦未填寫上開切結書,該切結書係後來在調查站時始看到,至里長庚○○、里幹事辛○○勘查現場時,伊雖曾有一次在場,但當時彼二人並未問 伊有 無居住在該處。另上開救助金、房屋租金補助款係里幹事辛○○打電話連絡伊去領的,領後係里長庚○○要伊付七萬元給丁○○的。又當時伊係在上班,或由伊太太辦理手續,並不知可領救助金、房屋租金補助之事云云。
二、經查
(一)九二一地震受災戶房屋全倒、半倒補助金發放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放,至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業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八鎮民字第二五八六六號函示各里辦公處在案,有上開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三三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另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係為協助解決現住戶生活之急困,並非對建築物所受損害之補償,房屋所有權人如屬未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自不得申領慰助金,又租金補助發放對象為房屋所有權人戶內實際居住人口每人每月三千元,並一次發給一年租金補助,亦有九二一地震災後重建「問題與解答」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見他案卷第五八頁至第六0頁)。
(二)被告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房屋自七十九間起(即九二一地震前)出租予案外人丁○○開設「岡山羊肉爐」後,即未曾居住在該處,亦據被告戊○○於調查站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分別自承在卷(見他案卷第四九頁及本院前審卷第四五頁、第一四四頁),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見他案卷第六一頁反面、上開三三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七三頁、本院前審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本院卷第八四頁),且證人乙○○於調查站亦證稱:「我認識丁○○,他在我隔壁經營岡山羊肉爐生意,已經經營六、七年,他是向曹姓屋主承租該屋,每天都營業至晚上十二點、一點。曹姓屋主(指被告戊○○)並未住在該地」等語(見他案卷第二十四頁),證人即管區警員 葉其溢 亦結證稱:「被告戊○○有無居住在該處(彰化縣○○鎮○○路○段○○號),我並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七頁),益見被告戊○○於九二一地震時確未居住在該處甚明,則依上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及九二一地震災後重建「問題與解答」所示,被告戊○○自不得請領上開房屋之全倒補助金及租金補助甚明。至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每星期晚上會回去住一、二次云云,但查其於九二一地震前確未居住在該地,已如前述,足見其此部分所供,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三)被告庚○○、辛○○等二人雖一致辯稱其二人於九二一地震後去勘查現場,被告戊○○曾當場表示其有居住在該處云云,證人 周進安 亦證稱:「勘查現場時,屋主戊○○及承租人丁○○均有在場,丁○○說他沒有住在該處,戊○○說他有住在該處,但不是每天住在那裡」等語。但查被告戊○○供稱:「勘查現場時,里長及里幹事(即被告庚○○、辛○○)並未問我有無居住在該處」及「我有領那些錢(指上開房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金),但當時我並沒有跟里長及里幹事說我有住那裡」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七頁、第一四五頁),且證人丁○○自調查站起至本院及本院前審調查時止亦均否認被告戊○○有居住在該處(已如前述),查證人丁○○承租上開房屋後,在該處經營「岡山羊肉爐」生意,是被告戊○○究有無居住在該處,自以證人丁○○最為清楚,故以證人丁○○上開證詞較為可採,況依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送本院前審之上開房屋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勘查時間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所載,當天勘查現場時被告戊○○及證人丁○○並未在場,亦有上開勘查報表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四頁),參以被告庚○○於調查站時亦自承「戊○○堅持○○○鎮○路○段○○○號留有一間房間備用,但實際上有無居住在上址我則無法確定」等語(見調查站筆錄第四頁)及被告辛○○於調查站時亦自承「我是在戊○○辦理九二一地震房屋全倒慰助金時才認識的,他在九二一地震時有無居住○○○鎮○路○段○○○號我不清楚,在我印象中該址經營羊肉爐」等語(見調查站筆錄第九頁)以觀,益見被告庚○○、辛○○等二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證人周進安上開所供,顯係迴護之詞,亦不足取。至被告庚○○於本院請求傳訊之證人甲○○證稱:九二一震災後里長、里幹事、鄰長等人有去勘查戊○○房屋之現場,但沒有聽到戊○○、丁○○說房屋是何人的之情(見本院卷第八三頁),不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己○○○雖證稱,伊有聽到戊○○有對里長說他住在房屋的閣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頁),惟於被告戊○○陳述其沒有去勘查房屋現場,亦沒有向里長說其住在樓上時,證人己○○○即改證稱,伊無法確認係戊○○所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則證人己○○○所證游移不確定,亦不能為被告庚○○有利之憑據。
(四)此外復有上開證明書,切結書、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書、彰化縣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員林鎮村里災民住居全倒救助金印領清冊及彰化縣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員林鎮受災戶房屋租金補助印領清冊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見他案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第七三頁、本院卷第五九、六一頁)。而被告庚○○確於被告戊○○名義製作之上開填具有「戊○○確實居住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切結書上填載「查該員切結屬實」之不實核章,該證明書確蓋有「彰化縣員林鎮鎮興里辦公處印」及該里長,「庚○○」章,其上記載「戊○○先生雖未設籍於○○鎮鎮○里○○路○段○○號,但確實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集集大地震前居住於該住所,特此證明。本人所出具之證明如有虛偽不實,願負行政及法律上責任。」之不實事項,亦有該證明書及切結書足稽(見本院卷第五九、六一頁)。雖被告戊○○否認上開切結書係其所填寫云云,但其於調查站時自承「八十八年間九二一地震時,我居住在彰化縣○○鎮○○里○○路○○○號,里長庚○○及里幹事辛○○打電話到我靜修路五十六號住所,通知我向公所辦○○○鎮○○路○段○○號房屋全倒慰助金及房屋租金補助,我提出申請並已領得房屋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及房屋租金補助三萬六千元」「里長庚○○及里幹事辛○○主動通知並幫我辦理核發居住證明事宜」等情(見他案卷第四八頁反面至第五0頁),足見其對於偽造上開切結書、證明書、請領租金補助申請書,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縱上開切結書、證明書、請領租金補助申請書等文書,並非其所自填,亦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又九二一地震後,有關房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等事宜,各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均廣為宣傳,被告戊○○為房屋全倒受災戶,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自會加以注意,衡情殊難諉為不知「未居住在該處,不得申領上開房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規定,被告庚○○、辛○○等二人係承辦人,更難諉為不知情,況被告戊○○申領上開房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後,該房屋之承租人丁○○提出異議,被告庚○○、辛○○等二人即邀集被告戊○○及承租人丁○○等人協調,結果決定由被告戊○○給付七萬元予承租人丁○○,以解決爭議,亦為被告庚○○、辛○○、戊○○等三人所是認(見他案卷第五0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四四頁),苟被告戊○○係合法取得上開房屋全倒救助金及租金補助,其豈會給付七萬元予承租人丁○○?
(五)房屋承租人如係租屋從事營業而無居住之事實,不得申領救助金,亦有行政院九二一震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八)建委企字第一六一號函影本一份足按(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上開房屋之承租人丁○○並未居住在該處,已據證人丁○○陳明在卷,故依規定並不得申領房屋全倒救助金,是本件縱使事後被告戊○○在被告庚○○、辛○○等人之協調後曾給付七萬元予丁○○,亦不影響被告等三人罪責之成立。
(六)被告庚○○等三人均明知被告戊○○並不得申領上開房屋全倒救助金及租金補助,竟以被告戊○○之名義虛偽填載上開切結書,並由被告庚○○在該切結書上虛偽填載「查該員切結屬實」等文字,用以證明該切結書之內容為真實,並出具證明書,嗣並持以申領上開房屋全倒救助金及租金補助,送交員林鎮公所審核,詐使不知情之該公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認為符合補助對象後,造具印領清冊,並據以核發上開房屋全倒救助金及租金補助,自足生損害於員林鎮公所發放住屋全倒救助金、租金補助金之正確性。
(七)綜上,被告庚○○、辛○○、戊○○等三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於本院前審辯論時始具狀要求傳訊證人 曹森鎮 ,核無必要。被告戊○○所提出之考勤表及刷卡紀錄等影本,僅能證明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曾在美利達工業公司上班,並無法證明其並未參與本件犯行,故無法資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庚○○、辛○○、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被告戊○○雖未具公務人員身分,惟其與具公務人員身分之被告庚○○、辛○○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又被告庚○○、辛○○、戊○○等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三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後,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先後二次所犯上開二罪,時間緊接,各觸犯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其三人所犯之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被告等三人係於緊急命令施行期間觸犯上開等罪,均應依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行使公務員公文書不實登載之證明書及詐領房屋租金補助金部分雖未經起訴,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屬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係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同年月十七日,犯上開二罪,應依連續犯論處,原判決認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一次為之,尚與實情不合。㈡依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 員鎮社 字第○九一○○一一○一一號函檢送本件請領房屋全倒及租金補助之相關證件之記載(見本院前審卷第九十九、一○二頁),其中有庚○○以里長身分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出具之證明書,內載「戊○○先生雖未設○○○鎮鎮○里○○路○段○○○號,但確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前居住於該住所,特此證明。本人所出具之證明如有虛偽不實,願負行政及法律責任。」等語。該證明書與戊○○未居住該全倒房屋之事實不符,已隨同戊○○之申請書送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此與認下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攸關,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並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不無疏漏。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依此規定,本件應予追繳之財物,應予發還被害人,原判決僅諭知追繳,而未諭知發還被害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㈣、按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處斷,同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戊○○不具公務員身分,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庚○○、辛○○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則關於戊○○部分,其主文應諭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名,始符罪刑法定之原則。原判決竟載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自有未洽。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宣告被告等三人有期徒刑之刑,漏未宣告褫奪公權,亦有不當。被告等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辛○○、戊○○等三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指被告庚○○、辛○○二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被告庚○○、辛○○分任里長及里幹事,在鄉里遭逢地震摧殘、百廢待舉、災民無處可歸、期待救援之際,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被告戊○○勾結,而詐取上開房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金,致浪費救災資源,嚴重危害官箴,造成百姓心生負面印象,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示懲儆。被告等三人所詐得之上開二十三萬六千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員林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庚○○、辛○○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不予論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所犯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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