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停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6號聲請人台灣畫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之前,若原處分或決定繼續執行可能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停止執行」其審理程序之特徵,在於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
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依其構成要件之詮釋,不宜過於拘泥於條文,而應以「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當成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二個衡量因素,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許可以降低一些。另外「難以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
㈡相對人所做出之行政處分,係針對聲請人於94年5月至96年
6月所生產之貨物,命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新台幣(下同)
120餘萬元,經聲請人不服而提出訴願,雖訴願遭駁回,但聲請人擬提出行政訴訟。詎相對人在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前,以上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扣押聲請人多家銀行之帳戶;姑不論聲請人對於原處分書不服而提出救濟,原處分是否有違法之處,更論,目前世界經濟均處於不景氣之狀態,相對人之舉影響聲請人與多家金融機構之融資案,導致金融機構對於聲請人收回資金且致聲請人經營困難,將影響聲請人員工及其家屬經濟狀況,產生之損害尚屬難於回復。
㈢本件尚未經行政訴訟為實質審理,原處分是否有違法之處,
尚未可知,且聲請人基於誠信營業,生根台灣,如日後本件處分確定,聲請人當如實繳納而不會有脫產,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等語。
三、相對人意見如下:聲請人爭執原處分是否適法,與相對人能否執行之要件無涉,且聲請人已與行政執行處達成分60期的協議,所以更無提出停止之實益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所為處分內容係命聲請人補繳120萬元之回收消
除處理費,所欲執行者為金錢,是聲請人所稱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影響其資金融通及公司營運云云,縱屬實在,均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事,聲請人亦未證明何以不能以金錢賠償,是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㈡聲請人就有何急迫情形並未無任何陳述及舉證,本院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況聲請人已與行政執行處達成協議,以分期之方式支付相關費用,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件98年2月16日筆錄),自無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3項「且有急迫之情事者」之要件。
㈢至聲請人主張其遭扣款達上千萬元一事,聲請人並未舉證,
縱然屬實,惟有無過度執行並非停止事件所能審究,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核與停止要件不符。另至聲請人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因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實體爭執事項,核屬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認,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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