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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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查察毒品案現場紀錄表」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參枚,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板橋分局刑事組不同意夜間訊問之偵訊筆錄上偽造「甲○○」署名、指印各貳枚,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板橋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偽造「甲○○」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 詹博欽 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某日,在台北市中興百貨一樓外面之騎樓拾獲 程在慶 所遺失之身分證(該身分證為不詳名籍成年人拾獲後遺失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號六樓,將之侵占入己。
一、乙○○曾有違反票據法、妨害兵役、贓物、妨害自由詐欺、妨害公務、詐欺等前科,其中詐欺於八十四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不服上訴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發布通緝(不構成累犯)。
二、乙○○與詹博欽(按假冒「程在慶」應訊亦涉嫌偽造署押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為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及殘渣盒各五個、吸食器及天秤各一個(關於被告乙○○、詹博欽施用毒品及持有吸食器具部份,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九號偵查中),乙○○與詹博欽因另案通緝中,恐身分為警發現,乙○○乃假冒其以前同事「甲○○」之名義應訊,在上址員警所作「查察毒品案現場紀錄表」,接續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各三枚;及翌(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分局刑事組應訊時,乙○○續假冒「甲○○」之名義應訊,接續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各二枚於偵訊筆錄上;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分許,在板橋分局刑事組應訊乙○○續假冒「甲○○」之名義應訊,接續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各一枚於偵訊筆錄上,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訊筆錄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為警循線查知渠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始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乙○○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查察毒品案現場紀錄表」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三枚,在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板橋分局刑事組不同意夜間訊問偵訊筆錄上偽造「甲○○」署名、指印各二枚,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板橋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偽造「甲○○」署名、指印各一枚等事實,業據原審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比對被告與卷附口卡片之照片,足認被告等之真實姓名,確係乙○○無誤,而非「甲○○」甚明,並有偵查卷第十二頁「查察毒品案現場紀錄表」(偽造署名、及指印各三枚)及偵查卷第十四頁(偽造署名、及指印各二枚)、第二十二頁(偽造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偵訊筆錄,被告乙○○冒「甲○○」之名義署名、及指印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其數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法,接續偽造署押,所犯係同一之罪,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三、原審關於被告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與詹博欽係同時犯,而非共同正犯,原判決卻對於沒收部分,於主文項下,未分別沒收而為共同沒收之宣告;被告在「查察毒品案現場紀錄表上」偽造之「甲○○」之署名、指印各三枚,原判決誤載為各二枚;原判決理由二第一行將被告乙○○誤載為「程在慶」,均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雖未具理由及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欠佳、犯罪之動機為規避警察查獲通緝之犯行、手段、知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乙○○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查察毒品案現場紀錄表」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三枚,在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板橋分局刑事組不同意夜間訊問偵訊筆錄上偽造「甲○○」署名、指印各二枚,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板橋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偽造「甲○○」署名、指印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