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途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重陽路與中正北路交叉路口,本應不得超速行駛,及遇紅燈原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當時天氣及路況均屬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市區以六、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依號誌行駛,直闖紅燈,逕行駛入車道間,因而撞及自同縣市○○○路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遇綠燈適時進入路口,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致機車倒地,甲○○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股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頸椎外傷、第三、四頸椎半脫位、第三頸椎骨折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駕駛小客車撞擊被害人甲○○受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辯稱略以伊未闖紅燈,並無過失,係告訴人甲○○欲左轉,未在待轉區即行左轉,以致撞擊其機車之右後方,有關二次鑑定僅採告訴人、證人之證詞,應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
證明書、汽車車損估價單、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稽。
㈡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當時車速約有六、七十公里。我有闖紅燈。」等語(見
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目擊證人 林萬福 於警訊中亦證稱:「我係於當時行經重陽路往高速公路方向,於中正北路、重陽路口等待綠燈時,突有一黑色轎車由我左手旁疾駛而過,便撞上該機車了。我的方向為紅燈,‧‧該自小客車與我同方向,自小客車闖紅燈,該機車之行駛方向是由中正北路往中正南路方向」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警訊筆錄),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載,被告撞擊告訴人所造成之碎片,係在三重市○○○路往中正南路方向之右側道路上,而機車經過撞擊後,滑行出去之刮痕,係從中正北路之馬路中央即已出現,參酌告訴人之機車受損情形之照片顯示,該部機車整個右側均已嚴重損壞,尤其在機車之前頭正面部位,已全部毀損,機車之前輪右側之避震器亦已斷裂,被告復自承其所駕駛之FD─四五二五號自小客車於發生車禍後,其左前方向燈及前保險桿均已毀損(見偵查卷第五十及五十五頁、第三十一頁),可知被告闖越紅燈,告訴人應係在三重市○○○路往中正南路外側直行車道遭到撞擊,且係被告自小客左前方撞及被害人機車右前方,因此,被告所辯未闖紅燈,告訴人係違規左轉致遭撞擊等語,顯係飾卸,不足採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
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行至有號誌之交叉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妨害其他車輛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二條第十一款所明定。被告為駕駛人,理應注意及此,且當時天氣晴、路況無障礙、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冒然以六、七十公里左右之高速,在市區超速駕車並闖紅燈,以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其有過失至明。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肇因係歸責於被告,有各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北鑑字第八八八七○號鑑定書、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九七四號覆議結果附卷可稽。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係專家就整個車禍案件人證、物證作綜合判斷,並非僅憑告訴人、證人之供詞,其鑑定當值採擇憑信,益徵被告有過失;又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係觸犯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各款所稱重傷害者,包括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檢察官雖未指明本案係何款重傷害情節,然稽之卷內資料,其真意應係指該條項第六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者,非以案發時觀察所得之結果為其認定標準,若受到創傷時,客觀上雖認傷害重大,然非屬不治或難以治癒之情形,僅係其痊癒或治癒之時間稍長,仍難認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換言之,不治者,係指對身體之傷害,終身不能治療即無治癒之可能性;難治者,則指所受之傷害雖可治療,但於醫學上有相當之困難,若僅需長時間即可治癒者,即與難治有間。本件告訴人之傷害,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認確屬重大難治之傷害(時間持續可能數月至一、二年)等記載,由此記載觀之,僅係治療之時間較長而已,與馬偕醫院函覆(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其所受之傷害可屬重大傷害,但並非為重大難治或不治之情況者,實質上並不生齟齬,蓋前者認係醫療期間可能持續數月至一、二年之間,後者,則僅稱可屬重大傷害,但屬可得治療之情形,二者之認定結論,則無不同,是以被害人當時所受傷害雖屬重大,然仍難遽認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範之重傷害範疇,公訴人認係重傷害,容或誤會,爰於不妨礙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供稱:「我不知何人叫救護車」(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報案人欄內為空白,足見被告未主動報案,難認其有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公務員自首,原判決未察,誤其有自首而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甫通過路考,竟不遵循交通規則致肇事端,及品行、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與暨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一百二十餘萬元,有台灣銀行匯款存根等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