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瑞小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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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小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基隆地方法院 瑞芳 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3年度瑞小字第228號
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879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台北縣○○鎮○○○路3.5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訴外人 林良蔚 所有之自小客車,該車復向前撞及原告所有HC─052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復向前撞及訴外人 陳建名 所有之自小客車,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前後均受有損害,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7,879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之前之期日則以:原告本身駕駛亦有過失,本件事故原因應送鑑定。且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車齡已有十年,其修車之零件有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應予扣除折舊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修護紀錄表、系爭汽車之照片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訊筆錄、照片等相關資料查明無訛。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主張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係訴外人陳建名駕駛HW─0935號汽車(下稱甲車)、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訴外人林良蔚駕駛3460─HG號汽車(下稱乙車)、被告駕駛其所有之上開汽車,依序順向由瑞芳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上述事故地點前時,因適逢紅燈甲車、系爭汽車、乙車乃陸續停車等待燈號變換。適時被告尾隨乙車之後,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來不及煞車而撞上乙車之車尾,乙車受推擠後向前撞到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復向前撞及甲車等事實,有上述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訊筆錄、照片等物附卷可證。即被告在警訊中亦自承當時前方車輛放慢下來,我沒有預警到,當時我叫我女朋友拿東西,我看他一下回頭過來就撞到前方車輛之車尾而肇事等情。由此觀之,甲、乙車及原告受撞擊時均處於停車等待紅燈之狀態,若非被告自後追撞乙車,根本不會發生本件事故。依上說明,本件車禍之發生純係肇因於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前車停止時未及煞車所致,恆與原告無涉,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負過失相抵之責云云,核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不符,顯非真實,其聲請送交通事故鑑定機構鑑定本件事故原因,自無必要。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間接撞及原告,至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諸上引法條,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修理系爭汽車有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應予扣除零件之折舊。惟查:系爭汽車之車齡雖已十年,但於本件事故發前甫經原告加以整修,全車經鈑金烤漆,外觀部分實與新車無異,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再經本院詳視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修護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其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均為修復被告所致之損害,且事故前車業經原告整修,縱有少部分零件有新品換舊品之情形,仍應視為必要之修理費用,否則原告於車輛受損後,尚須尋覓適當之中古零件加以修復,顯非損害賠償之法理。再者,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受此前後夾擊之撞擊後,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在中古車市場之價格必因曾遭事故而有所貶損,質言之,系爭汽車縱有部分之零件更新,並無助於其本身價值之提升,反有減低之情況,就此而言,實難認原告修復系爭汽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既未因零件更新而受有利益,本院認尚無扣除零件折舊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應認原告支出之數額全部為必要之修理費用,始為公平。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7,8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鈺林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