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經本院暨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