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勝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金展美水電行採購物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準備起步行駛,其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按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周遭行車狀況,沿西環路北往南方向貿然起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西環路同一行進方向由慢車道而至,甲○○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及保險桿處因而擦撞丙○○○機車右側車身,導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撞挫傷、右側脛骨平台骨折、雙手及右腿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將丙○○○送醫救護後向警方報案,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得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又筆錄內所記載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所謂「應全程連續錄音」,係指於警詢筆錄製作開始至完成之全部過程,均應予錄音,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未予錄音,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斟酌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序,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情形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1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6年2月7日於萬丹車禍處理小組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並未錄音,固據製作筆錄之員警 張光榮 到庭證述屬實,惟其亦證稱:「係因當時告訴人並未提出告訴才未錄音,於告訴人提出告訴人後,第二次筆錄即有錄音。第一次談話紀錄,我是依照被告意思製作,筆錄也是被告看過後才簽名按指印」(見偵查2卷第7頁及原審卷第94頁筆錄)。本院審酌車禍發生後係被告主動向警方報案,因而於萬丹車禍處理小組製作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係大學畢業(見警詢筆錄),於該筆錄末端所載「以上談話紀錄經當事人閱讀認為無訛後當場簽名或捺印」之後確有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且被告對該筆錄並未提出任何有違背任意性自白之抗辯,應可確保被告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故雖未據錄音,惟尚非無證據能力。至於該談話紀錄內容前後或有矛盾,然筆錄內容前後反覆或矛盾,有時係因被詢問人回答內容本即如此,此應屬筆錄內容證明力之問題,尚難遽為認定該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張光榮於96年9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均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2位證人已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從水電行購物後,返回駕駛座準備起動尚未行駛,該時正好告訴人騎機車於我的汽車旁滑倒,我的自小客車並未擦撞告訴人機車,該自小客車左後車門之凹損,係之前遭不名人毀損所致,並非當日與告訴人擦撞所致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96年2月7日交通事談話紀錄表供承
:「當時我由北向南準備起駛時,於慢車道上我自小客車左側車門部位擦撞對方機車右側車身部位」(見警卷第2頁)等情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車禍發生時,我在遠方有看到被告車子停在路邊,我是騎在摩托車道上,我騎到被告車子旁邊,被告車子突然開出來,撞到我,被告沒有打方向燈。是被告突然開車出來,造成其左後車門邊撞到我摩托車右邊的座位下方腳踏之部位。我就往右邊摔倒在被告車子旁,是在摩托車道線內,車子滑到前方沒多遠。」(見偵查卷第9頁及原審卷第83-8
4頁)等情相符。而被告所駕汽車左後側乘客座車門有凹痕,左後方保險桿有擦撞痕跡,左後方保險桿上之紅色燈殼有破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護板有脫落,且上開汽車凹痕、擦撞及破損位置離地高度約36-52公分,機車脫落之護板離地高度約27-51公分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車禍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相片17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6頁),是依上開汽車及機車受損情形及受損部位離地高度整體觀之,確與告訴人證述兩車有擦撞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8張等可資佐證。綜合上開證據,被告確有於停車後貿然起駛,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堪以認定。至原審法院雖有採集機車掉落之塑膠板,囑託屏東縣警察局送請鑑定自小客車保險桿上遺留之烤漆是否來自告訴人機車掉落之塑膠板,經函覆以車禍發生後,當事人仍繼續使用車輛,涉案證物未能妥善保管,鑑定結果可能干擾案情研判,未便受理鑑定等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97年3月6日屏警鑑字第097001139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惟此乃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附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96年2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內容
不實,同日至車禍現場所拍照片編號4非擦撞位置,而係之前遭不明人毀損所致云云。惟查:證人即製作筆錄警員張光榮於原審證稱:「本件是是被告向警方報案,且係事後才報案,我到時雙方車輛都已經移開。我到現場只有被告在場,我問機車是碰撞到被告車子何處,是被告自己指著汽車左後方位置讓我拍照,並非我叫他指著讓我拍照。我係按照被告意思製作筆錄,筆錄也是經過被告看過後才簽名」等情明確,本院審酌被告學歷係大學畢業,職業係教師(見警詢筆錄),其於閱覽筆錄後簽名捺印,自難謂該筆錄有何記載不實之情,且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兩造並無認識,亦無嫌隙,衡諸常情,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而於職務上製作公文書故意登載不實內容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至證人乙○○雖於本院97年10月27日審理中到庭證稱:95年
11至12月間曾為被告修理汽車左後門位置之鈑金凹痕等情(見本院卷第55-62頁筆錄),惟其自承為被告修護汽車,並無書寫單據,亦無電腦記錄,且經本院質問有無發現該車左後側反光板破裂,為何沒有更換?其卻答稱當時沒有注意,亦未發現反光板破裂。證人對2年前之修護情形,既無任何文件紀錄佐證,卻能清楚記憶修護時間,且對同屬左後方之反光板破裂卻未發現,亦未修護,其證詞顯與情理有違,是其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提出95年11月2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查1卷第13頁),欲證明其汽車左後方凹痕係於該時間受損。惟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取當時案報資料,其上僅記載被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汽車WK-8215號車窗遭不明人士打破,無財物損失等情,此有該局凱旋路派出所呈報單在卷可參(見偵查2卷第16頁),是依其報案資料之記載,並不能證明其汽車左後方凹痕或擦痕係於該時間受損,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 張淑敏 於原審雖證稱:車禍發生後,伊老闆有問告訴人是否要叫救護車,告訴人說不用就醫,要趕著去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於當時自認並無立即就醫必要,並不能遽予論斷被告並無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一情。
㈣被告雖另辯稱係告訴人自行騎機車滑倒云云,惟案發當時該
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8張等可資佐證。本院比對案發當日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頁),告訴人摔倒位置之柏油路面確屬平整無坑洞,且現場路況係筆直寬闊無障礙物,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所駕汽車突然起駛,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當無自行摔倒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㈤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難以諉為不知。且按當時肇事地點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然貿然起駛,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該受傷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並接受裁判(此有97年2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於汽車起駛前未注意後方來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斟酌其於車禍後主動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且向警方報案接受裁判,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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