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01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3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6月及2月,而該3罪原均可易科罰金,但原審定應執行刑後,因超過6個月,而均不得易科罰金,此有害於抗告人權益,為此懇請定應執行刑為6月,使抗告人得以易科罰金。因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亦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時,應合於上開說明所指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係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同年12月2日及96年2月7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及4月確定,又因上開3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6月及2月,該3罪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應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9月以下。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顯然合於上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此一定應執行刑刑度,亦已考量數罪併罰其定應執行刑應予限制加重情形,亦未逾越上開內部性界限,故本院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且屬適當。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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