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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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3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4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緣 曾滿堂 (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華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下稱華中興業公司)生產部領班,負責機械操作、出貨及夜間值班管領廠區貨物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則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因曾多次受客戶委託至華中興業公司載運爐石粉,而與曾滿堂熟識。其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曾滿堂擔任華中興業公司夜間值班管領廠區貨物之機會,分別於96年6月1日晚上6時53分許、同年6月2日晚上9時
11分許、同年6月12日凌晨3時37分許、同年6月13日凌晨4時50分許,4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進入華中興業公司廠區內,停放在載貨之地磅區,再由曾滿堂在發貨站內操作機器,將曾滿堂持有之華中興業公司之爐石粉裝載至前開曳引車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方式共同侵占華中興業公司之爐石粉共計4車次【每車次計35噸,總計140噸,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4萬元】。其2人得手後旋即由甲○○駕駛前開曳引車載運侵占所得之爐石粉至高屏地區、臺東等地出售牟利,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嗣經華中興業公司調閱廠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及上開日期之發貨日報表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華中興業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華中興業公司協理 楊志亮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7頁),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表示無庸傳訊證人楊志亮,捨棄對質詰問權,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志亮於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華中興業公司協理楊志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一致,並與共犯曾滿堂於原審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華中興業公司發貨日報表影本4紙、監視錄影光碟4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幀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惟華中興業公司於夜間係由共犯曾滿堂值班,管領公司廠區內貨物,夜間其有出貨權限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39頁筆錄),經核與共犯曾滿堂於警詢供述:「平常上班時間是由公司小姐管制車輛出貨之發貨單,下班時間(
17時至翌日8時)則由該班當班的人管制發貨」(見警卷第2頁)等情相符,是被告4次所載運爐石粉係由共犯曾滿堂持有管理中,堪以認定。被告與共犯曾滿堂係將曾滿堂業務持有中之爐石粉予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後變賣,其所為應屬共犯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應依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該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雖未在華中興業公司有管理持有廠區貨物之業務身分,惟其與有該業務身分之共犯曾滿堂共同實施業務侵占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為共犯。其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竊盜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應屬共犯4次業務侵占罪,原審論以共犯4次竊盜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共犯曾滿堂擔任華中興業公司值班管理持有貨物機會,共同侵占公司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自警詢至偵查程序,雖均否認犯行,惟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約14萬元),並斟酌已判決確定共犯曾滿堂所處刑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行分擔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頁(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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