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
原告朝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 律師
陳傳中 律師被告豐鼎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李盛雄 律師複代理人 林鴻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三萬,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三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壹、先位請求之事實及理由㈠緣自稱被告豐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鼎公司)員工 陳漢祥 ,於九十一年
四月初持被告公司名片至原告公司,陳稱其所任職之豐鼎公司承攬到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湖口工業區和鑫光電工程案,其中PP、PVC風製裝部分因非被告公司本業,經透過和鑫光電 于如山 經理介紹,希望原告公司能配合報價承作。由於原告公司負責人因與于如山熟識,且經探聽知和鑫光電確實有此一工程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翔公司)所標得而發包予被告公司,是以不疑有它,遂起合作意願。然由於本案工期倉促,經另一自稱被告公司工程部主管 張寶莘 出面議價後,未及簽立承攬契約,即一再催促趕工,原告公司為免耽誤工期,隨即趕工製裝,並如期完成。
㈡由於承攬契約之書面未簽訂終感不妥,原告於是趕工期間一再催促張寶莘前來
補辦合約,惟因訴外人張寶莘一再迴避,終未竟其功,而留有當時已經雙方合意但未簽章之空白合約書乙份。
㈢本件雖未簽定書面之承攬合約,惟當事人雙方已就承攬工程所有重要事項,於
口頭上意思表示合致,已有訂定契約之合意,且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是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當已成立、生效,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計二百零三萬元。詎被告公司始終以張寶莘並非其員工、兩造間並無契約為由,拒絕支付上款項。
㈣然退步言之,縱令張寶莘非屬被告員工乙節為真實,原告亦得主張表現代理,被告仍應依約支付上開承攬報酬費用:
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陳漢祥確為被告豐鼎公司員工,於邀約原告參與工程後,隨即由訴外人
張寶莘接替出面與原告議價,並達成訂約之合意,其間若無意思聯絡,孰能置信,委實有令原告相信訴外人張寶莘係被告公司員工之外觀,且原告承作系爭風管工程期間,多次送貨至施工現場,且原告公司多名員工多日於現場施工,被告公司實無不知之理,惟始終未表示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待原告施工完成請領款項之際,始推諉訴外人張寶莘並非其所屬員工,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進而拒絕付款。惟觀被告公司之心態,不僅可議,且衡諸常情,被告公司若非已知是項PP、PVC風管工程已外包由原告公司承作,斷無不加聞問之理。似此,應可推斷被告公司已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存在,原告公司當得主張表現代理,而請求被告公司負起授權人之責任,即被告對於原告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存在。
㈤原告完工後向被告公司請款未果,被告公司 蔡明源 始告知已將部分工程轉包張
寶莘,被告公司並非當事人云云,並熱心地召集陳漢祥、原告負責人甲○○等人,商討工程款事宜,由於原告始終認定被告公司始為契約當事人,而訴外人張寶莘僅為實際與原告接觸、締約之被告代理人,遂要求張寶莘個人開立面額一百六十萬元本票乙紙,以資擔保,亦即原告不獲被告付款時,張寶莘始負清償責任。
貳、備位請求之事實及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確實履約完畢,將系爭PP、PVC風管工程製裝完成,計花費工資及
材料費計二百零三萬元。是若當事人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而被告公司卻因原告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而獲得對訴外人亞翔工程有限公司相當款項之報酬請求權,揆諸前項規定,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因此,依據前項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利益,惟因該利益之性不能或不返還,故請求被告償還相當備位之訴聲明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空白工程承攬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哲忠 、張寶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本件系爭工程乃業主和鑫光電發包給亞翔公司施作,而亞翔公司又將部分工程
轉包給被告,而被告又將所承包之部分工程(包括PP、PVC風管製裝等)轉包給張寶莘。之後張寶莘再將伊承包之工程,分別轉包給原告公司、訴外人 連子清 及利達公司等,故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
㈡查張寶莘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而被告公司也從未授權張寶莘代理被告與原告簽
約,且被告亦不知張寶莘有利用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約,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反面解釋被告自無須負授權人責任。且依被告了解,張寶莘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原告時,均用張寶莘(或張寶莘所開設公司)之名義,張寶莘從未表示伊系代理被告轉包工程給原告,此亦為原告所明知。此外就系爭工程款,張寶莘已簽發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給原告做為清償之用,並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款達成協議,顯見張寶莘並無以被告代理人名義與原告訂約之情事。
㈢被告得向亞翔公司請領工程款,係依據被告與亞翔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受領
工作物係基於被告與張寶莘之承攬契約,且被告尚需支付張寶莘工程款項。原告聲稱被告對工作物未支付成本云云,顯有誤會,被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非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工程協議書、張寶莘以龍陞工程有限公司開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員工陳漢祥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持被告公司名片至原告公司,陳稱其所任職之豐鼎公司承攬到亞翔公司的湖口工業區和鑫光電工程案,其中PP、PVC風製裝部分因非被告公司本業,希望原告公司能配合報價承作,嗣經自稱被告公司工程部主管張寶莘出面議價後,尚未及簽立承攬契約,訴外人張寶莘即一再催促趕工,原告公司為免耽誤工期隨即趕工製裝,並如期完成,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計二百零三萬元,苟訴外人張寶莘非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被告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如認原告不得依承攬契約與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受領之利益云云。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工程乃業主和鑫光電發包給亞翔公司施作,而亞翔公司又將部分工程轉包給被告,而被告又將所承包之部分工程(包括PP、PVC風管製裝等)轉包給張寶莘,之後張寶莘再將伊承包之工程,分別轉包給原告公司、訴外人連子清及利達公司等,故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又被告受領工作物係基於被告與張寶莘之承攬契約,且尚需支付張寶莘工程款項,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云云,固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余哲 ,惟該工程承攬契約書並未經兩造簽章,而證人余哲忠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廿四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打電話給我們公司,說有工程要做,要我們估價,後來他們有拿圖面,交給我們老闆,後來就交給我們老闆去處理等語,亦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曾請原告公司估價,無法證明兩造就訂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洵無可採。
三、復查原告雖另主張:訴外人張寶莘自稱被告公司工程部主管,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以口頭方式訂立承攬契約云云,惟僅空言主張,復與證人張寶莘於九十二年七月廿四日審理時證稱:豐鼎整個工程發包給我,共四百八十萬元,有一百六十萬元我發包給朝國,是口頭議價,本工程是一百六十萬元,朝國還沒有開發票給我,目前已經完工了,不含追加部分共一百六十萬元等語不符,而訴外人張寶莘曾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到期日為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之事實,有前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證人張寶莘所證述其以一百六十萬元之對價將系爭工程(不含追加部分)發包予原告公司等情,係屬真實,核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寶莘自稱被告公司主管以口頭方式與原告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再查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張寶莘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業據其提出工程協議書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則係因訴外人張寶莘將系爭工程轉包,始施作並完成系爭工程,則被告受領系爭工程,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張寶莘間之承攬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表見代理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三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卅一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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