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
林永彬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拾參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康幼 所有二L—三三一○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新竹科學○○○區○區○路,遭被告駕駛車號00—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發生追撞,致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自用小客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係依據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之不合法之鑑定意見書,故其請求依法無據,蓋鑑定意見書判斷基礎,在於安全帽掉落只要不造成第一部車輛前方部位的受損,即可免責,此判定基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最高法院判例,及相關民、刑法規定,而鑑定意見書卻完全忽略。
(二)另鑑定意見書採信「第四部與第三部車皆有煞車」,與現場客觀的證據不符,蓋第四部與第三部車主皆陳述有緊急煞車,為何行車事故現場沒有煞車痕的產生,原因不外乎是根本未煞車,或是車輛超速駕駛人,採下油門而毫無煞車減速下追撞,因此採信第四部與第三部車皆有煞車有誤,此外,當日行車速度約在四十公里,故行車事故當事人,皆稱有煞車,現場卻無煞車痕,足見有誤。
(三)又鑑定意見書判定「被告推撞造成原告等人的損傷」,亦屬有誤:
1、因為事故當事人均稱在靜止或停止狀況下被推撞,何以同時每部車均無拖地痕的產生,且 林烈英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亦自認「認為是 趙霖潤 撞她的」,若從事故現場車輛損害狀況,及林烈英對此均無異議觀之,應屬可信。
2、即便如行車事故當事人所言,係在靜止或停止狀況下被推撞,則應有二次碰撞之聲音,亦非如鑑定人 吳宗修 所言,依據行車事故當事人之陳述,只有聽到一聲碰撞聲,故鑑定委員會應屬誤判,該次事故發生為瞬間追撞,而非推撞。
3、鑑定意見書判定已違反經驗法則,蓋被告車輛損害僅係車前引擎蓋一小部分凹陷,被告前方 潘仁培 所駕駛之車尾無損害,而原告車輛,隔著三部車,卻後保險桿損害,林烈英所駕駛之車輛前後,及趙霖潤所駕駛車輛車頭均有嚴重毀損,違反撞擊力應向前遞減之力學原理及物理法則,且鑑定委員會對於車損情況未能判斷,焉能得出推撞之判斷,故此種損害應為追撞所致。
(四)再者,鑑定意見書誤將被告車輛原有的舊傷痕,當成該次行車事故所造成的新傷痕,且鑑定委員會無法說明行車事故現場圖中,各車輛間距是如何造成,而鑑定委員會所認定之推撞,對此無法說明,若綜合車輛維修場之經驗,應是追撞後車輛反彈較易產生的情況。此外,鑑定意見書以當事人警訊紀錄為依據,未依客觀情況判斷,不合情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不爭執在前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及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五千一百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之事實。本件所須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責任?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
1、本件係五台車連環車禍,原告之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為第一台車,被告所駕駛者則係第五台車,而被告於警訊時陳稱:「聽到碰撞聲即踩煞車,已碰到前方車輛,因一時緊張又倒車」、「因聽到碰撞聲,隨即踩煞車後碰撞前方車輛至靜止」等語(本院卷第三二頁),被告於警訊時即已自承其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無訛。另第四台車駕駛即潘仁培於警訊時陳稱:「發現前方車輛三H-七六六九自小客車緊急煞車,我亦煞車靜止,因當時我車速大約低於四十公里」、「發現危險時即踩煞車,靜止大約一、二秒左右,即遭後方車輛JR-三一○○自小客車撞擊」等語(本院卷第三四頁),第三台車駕駛趙霖潤於警訊時指稱:「發現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我也跟著緊急煞車並停止於該車後方」、「煞車停住後即聽見後方有緊急煞車的聲音,隨即發生碰撞,致推撞撞前車」(本院卷第三三頁),原告承保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 沈哲偉 則稱:「因前方機車有安全帽掉落,經煞車緩緩停止後,大約經過五秒即由車後方被撞上」等語(本院卷第三五頁),是以,就以上本件車禍關係人趙霖潤、沈哲偉於警訊時所陳,除被告外,均陳稱於前車靜止時即已煞停,僅被告之車輛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前車。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前方車輛因緊急事故而煞停時,煞車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與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四十八頁)均同此認定。
2、雖被告辯稱鑑定意見書與現場客觀的證據不符,判斷基礎有誤云云,惟:⑴該項鑑定意見,乃鑑定機關本諸專業技術與經驗作成之結論,有鑑定意見書
及覆議鑑定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四、四八頁),被告以訴外人潘仁培、趙霖潤皆陳述有緊急煞車,而行車事故現場卻無煞車痕,且何以同時每部車均無拖地痕,因認與現場客觀的證據不符云云,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車輛駕駛人除被告外均陳述所駕駛之車輛,已處於靜止或緩行狀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四頁),依經驗法則,若非於高速行駛中緊急煞停,現場自無留下車輛之煞車痕跡可能,被告辯稱因無煞車痕,不足證明第四部車、第三部車有踩煞車云云,亦乏所據。⑵另被告以鑑定意見書判斷基礎,在於安全帽掉落只要不造成第一部車輛前方
部位的受損,即可免責,此判定基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最高法院判例,及相關民、刑法規定,而鑑定意見書卻完全忽略云云抗辯,經查,該鑑定意見書從未提及安全帽掉落可否免責之問題,且是否免責,亦係法院依其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亦非鑑定意見書所可認定,被告所辯顯然有誤。
⑶又被告抗辯鑑定意見書判定,「被告推撞造成原告等人的損傷」,亦屬有誤
,而林烈英亦自認「認為是趙霖潤撞她的」,此外,應有二次碰撞之聲音,及車損情況違反撞擊力應向前遞減之力學原理及物理法則云云,經查,訴外人林烈英之陳述,係指述其有被 趙潤霖 撞到之事實,並非自認,次查,關於碰撞聲音及車損狀況違反物理法則之抗辯,被告並未舉証証明,自不可採。
(三)末查,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與其無關云云,惟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縱使因機車騎士掉落安全帽,而可認有共同過失,惟被告依前開說明,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可向被告或機車騎士分別或共同請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所有車輛因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五千一百元(零件費用二千一百元,烤漆二千二百元,工資費用八百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各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一二○號卷第六、七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2、又原告被保險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領牌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五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已使用一年(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二千七百一十三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資及零件費用共計三千五百一十三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範圍內,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F0~T40附表:
┌───────────────────────────────────┐│車牌號碼00—三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4300×0.369=1587│├──────┴───┬────────────────────────┤│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2713│├──────────┴┬───────────────────────┤│零件折舊後金額加上工資│2713+800=3513│├───────────┴───────────────────────┤│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