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在宜蘭市○○街一四八之七號房屋樓頂搭建招牌時,將招牌之部分基座搭建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市○○街一四八之六號之建物上(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之行為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嗣後被告雖已將該招牌占用原告房屋部分予以拆除,然系爭房屋屋頂產生裂縫,導致屋內門窗、牆壁、樓梯扶手等因漏水而受損或油漆剝落、門窗變型,另原告因房屋修繕或訴訟亦致精神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三萬四千元之房屋損害及十六萬六千元之精神損害,合計六十萬元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含複丈成果圖)、使用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估價單四紙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林梧桐蕭正雄林游采雲林錫明張慶海 ;並聲請履勘房屋及將房屋之損害內容及原因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進行鑑定。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不否認其將招牌架設於原告隔壁建物之屋頂時,招牌的底座有部分佔到原告房屋之屋頂,對刑事判決部分亦無意見。然被告於裝釘招牌時雖曾於原告房屋之屋頂鑽孔,造成裂縫,而可能產生漏水之疏失,但原告之房屋長久無人居住,年久失修,故該房屋之所有損害不可能均是該招牌引起的;且招牌重量均在隔壁建物之屋頂上,原告建物上方僅有部分支柱,不可能造成嚴重損害,故對於原告損求之數額,被告無法接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亦屬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0號等竊佔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初在宜蘭市○○街一四八之七號房屋樓頂搭建廣告招牌時,未經原告同意,即將招牌之部分基座搭建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市○○街一四八之六號之建物屋頂上;其中招牌支柱之螺絲釘並鑽入原告房屋之樓頂板或三樓頂圍牆。嗣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前開行為已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九0號判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三十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另被告於訴訟中已將占用原告房屋屋頂上之招牌基座拆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書(含複丈成果圖)、使用執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實在。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將招牌支柱之螺絲釘穿透系爭房屋之樓頂板,造成樓梯間天花板產生裂縫,遇雨即滲水至屋內,導致牆壁、門窗、樓梯扶手等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為憑,並經原告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會勘無訛;而上揭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因為「鑑定標的物房屋鄰房招牌施工時,由於支架固定螺絲穿透樓梯間之平頂版,若未適時施作防水層則屋突樓梯間平頂版遇雨即滲水至屋內而損害。」有該公會九十二年六月時七日台建師宜鑑字第一0四號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屬可取。被告抗辯原告房屋之損害非因其行為所致云云,委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既造成原告之房屋受有損害,且二者間具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洵屬有據。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委託訴外人稔豐土木包工業、重興鋁門窗行、遠信油漆企業有限公司、宜中企業社估價後,所需之修復費用共計為四十三萬四千元乙節(估價單總計金額為四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原告則請求四十三萬四千元),固提出估價單四紙並聲請此揭估價單開立人員到院為證。然上述四張估價單乃原告自行委託製作,且僅列出修復項目,並無法證明其所估算之依據及是否已排除非關被告架設招牌工程之事由,此觀證人林梧桐到院表示:「當時確實屋頂上有招牌,至於裂縫是否為招牌所引起的我沒有辦法作判斷,我主要是依原告告訴我的損害來做判斷。」、證人張慶海陳稱:「會造成這些損害原因有很多種,可能是因為地震、外物入侵,樓板層龜裂有可能是因為招牌的原因,而且招牌如釘在外牆,就有可能造成外牆損害,反之則沒有,至於地下室漏水的原因,依我當時的判斷,因為防火巷被堵住,導致排水溝的水內流,所以地下室積水,所以跟招牌沒有關係。」,另證人林梧桐、蕭正雄、張慶海亦均證稱:估價時原告並未告知或請其等判斷受損害之原因是否為招牌所致等語(均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足證明,故原告所舉之估價單,尚難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又系爭房屋因被告架設招牌所受之損害內容及修復費用,另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司宜蘭縣辦事處鑑定在案,而該處會同本院進行履勘後,就系爭房屋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已逐一列出修復項目及費用,共計為十一萬五千元,並詳述上開損害發生之原由均肇因於被告架設招牌之行為,此有房屋損害鑑定報告書及修復費用估價單附卷可稽,堪認該鑑定結果較前開估價單更具客觀性及公正性,而為可採。從而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應為十一萬五千元,超過此數額,即非正當。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花費時間修繕房屋或訴訟,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十六萬六千元部分,因參以原告因被告前述行為僅受有房屋毀損之損害,並無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權受到侵害之事實,為其所自承;又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於人格權受侵害時且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而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就物之毀損既無得請求慰撫金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六千元之精神慰撫金,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右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卅一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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