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五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六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法官判決要清償,只好認了。因當時清償借條沒拿回是本人失誤,無話可說,
只是七十六年到現在已是十五年多,如果沒償還,他為何到現在才要本人還他。要本人還兩次債,看對方是否能心安理得。但還錢沒有其他證明。
㈡本人患肝及大腸癌,又有一個八十四歲母親,只好每月還三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如有還債應有收據或有行匯款證明。
㈡是甲○○一直說沒多餘之錢可還,並說賣了農地一切都會清償,每月付三千元不同意。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約定上訴人應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給付被上訴人利息,清償期則為五年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詎屆期上訴人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又上訴人除本件借款外,另於八十二年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又開立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七十五萬元,上訴人僅清償上述借款七十五萬元,至於本件借款則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八萬元,及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透過訴外人 王添墨 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伊為借款名義人,所借款項由伊與王添墨各使用十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一分五厘(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利息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其中十萬元借款利息由王添墨以伊名義給付給被上訴人,至於所餘十萬元借款利息,因嗣後伊就所犯過失致死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俟伊出獄後與被上訴人結算,王添墨所付給被上訴人利息及伊積欠之利息合計為八萬元,因而再開立一張八萬元之借用證給被上訴人。惟兩造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會帳,本件伊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連同伊積欠被上訴人之其他借款,業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伊清償被上訴人七十五萬元。伊已向善化鎮農會貸款清償被上訴人七十五萬元完畢,本件借款伊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竟重複向伊請求給付借款,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八萬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僅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用證二紙為證,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用證二紙均為真正,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用證二紙記載借款日期均為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借款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八萬元,合計為二十八萬元,足認上訴人借款金額應為二十八萬元。上訴人雖另辯稱:伊係透過訴外人王添墨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伊為借款名義人,所借款項由伊與王添墨各使用十萬元,金額八萬元之借用證是因王添墨陸續幫伊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借款利息,至於所餘十萬元借款利息,因嗣後伊就所犯過失致死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俟伊出獄後與被上訴人結算,王添墨所付給被上訴人利息及伊積欠之利息合計為八萬元,因而再開立一張八萬元之借用證給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該紙借款金額為八萬元借用證之書立日期,與借款金額為二十萬元之借用證均同為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而上訴人就所犯過失致死案件係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原審案卷可憑,則上訴人辯稱該紙借款金額為八萬元之借用證係伊出獄之後始書立給被上訴人,在日期上已有不符;再者,若王添墨業經陸續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其中十萬元借款之利息,就此部分利息金額應由上訴人與王添墨結算後再清償王添墨,上訴人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辯稱王添墨所付給被上訴人利息及伊積欠被上訴人之利息合計為八萬元,因而再開立一張八萬元之借用證給被上訴人,亦有矛盾之處。且證人王添墨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上訴人拿你的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是否借款一半由你使用?)不是。全部借款都是由上訴人自己使用。」,「(問:是否知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八萬元?並提示借用證)我不清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八萬元之事,系爭二張借用證我沒有見過,我所知道的是很久以前,詳細時間不記得了,當時甲○○在監獄執行中,在甲○○去執行之前有向我借壹張支票,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了,甲○○拿上開我的支票向被上訴人週轉借款,因為甲○○在執行中所以我幫甲○○繳借款利息給被上訴人,每月繳納利息多少錢我不記得了。利息幾分我亦不記得了。繳納利息至上訴人出監有一天我邀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家,我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既然已經出監之後借款利息應該由上訴人自行處理,當場被上訴人將我所開立支票還給我,另外由上訴人開立壹張本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該針對上訴人請求償還本金及利息。」,「(問:幫上訴人所繳納給被上訴人之利息金額多少?上訴人有無清償?)利息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了。上訴人有將我繳給被上訴人之利息與我會帳後清償完畢。至於清償時間我不記得了。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如何清償我不清楚。」,「(問:提示八萬元借用證是否將你所繳納之利息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利息經過兩造及證人會帳後由上訴人開立給被上訴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三人在被上訴人家有互相會帳,我說之後利息錢要由上訴人繳納,至於當場有無再開八萬元借用證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查上訴人另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在原審卷可考,而上訴人另於八十四年間曾開立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五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證人王添墨上開所證上訴人曾向渠借二張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事宜及兩造曾與渠在被上訴人家會帳之事,尚難遽認即係本件借款,且依證人王添墨所證,亦無法證明八萬元之借用證係本件借款之利息,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信,因之,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次查,上訴人辯稱兩造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會帳,本件伊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連同伊積欠被上訴人之其他借款,業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伊清償被上訴人七十五萬元。伊已向善化鎮農會貸款清償被上訴人七十五萬元完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所抗辯清償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除本件借款外,上訴人曾另於八十二年間及八十四年間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二十五萬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本件借款業經清償云云,雖提出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同意書一紙,並舉證人王添墨為證,然查,該紙同意書為上訴人片面所書立,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再依該同意書之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甲○○(債務人)于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乙○○(債權人)借款伍拾萬元整,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于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本票貳拾伍萬元整,今將乙○○(債權人)願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後由債務人甲○○先向善化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後償還乙○○(債權人)柒拾伍萬元整,口恐無憑,特立此同意書。利息由双方自行協調。」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則該紙同意書之內容僅記載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二年、八十四年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合計七十五萬元,由上訴人向善化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償還被上訴人七十五萬元,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件借款債務亦一併清償,該紙同意書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業經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次查,證人王添墨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知否上訴人有向善化農會借款七十五萬元清償被上訴人之事?提示同意書)我不知道這件事。這張同意書我沒有見過。」,「(問:知否兩造有無合意以七十五萬元作為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全部借款?)我不知道。上訴人沒有跟我這樣講。我也不清楚兩造之間借款糾紛。」等語(見同上筆錄),則依證人上述證言,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七十五萬元清償兩造間全部借款債務。此外,上訴人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所辯尚無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上訴人借款及迄未償還之事實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八萬元,及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固抗辯稱借款已經十五年多,被上訴人仍請求還款,顯然伊已清償云云,但仍表示願每月清償三千元,顯見其並未為其他之抗辯,併為敘明。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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