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
八三、二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自年籍不詳者之「阿六」處,購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隨即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對外以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接受欲購買毒品者之電話訂購,並約定地點,加價以海洛因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三千元至二千元不等價格(依重量三點七公克、零點七公克或零點二公克而有不同)、安非他命每小包四千元至二千元不等價格(依重量三點七公克或一公克而有不同),在南投縣○里鎮○○里○○路「救世軍組合屋」附近、南投縣○里鎮○○街○號或南投縣○里鎮○○街○○○號等地區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販賣予購買者。丙○○以上開方式,於右開時間內,連續在前揭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至少五次、甲○○至少三次以上,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二次、甲○○三次以上。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乙○○販賣毒品案(另案偵查中),經其指證、協助下,該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核發拘票,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前往丙○○住所拘提,附帶在該處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三包及含殘渣之空袋、販賣毒品之記載帳冊一紙等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依據:
(一)據證人乙○○、甲○○及丁○○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所述之交易過程及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電動腳踏車)、地點均屬正確。另有扣案疑似毒品粉末及被告書寫之販賣用帳冊一張在卷可佐。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價格不貲,政府又查緝甚嚴,罪刑又重,被告丙○○如非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當無甘冒此風險,多次將毒品海洛因僅以買入價格或低於買入價格出售予乙○○、丁○○、甲○○等人,且次數多達十次以上之理,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白粉為其所持有,且平日以電動腳踏車為交通工具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該扣案之白粉為其為減輕毒品施用量,準備於施用毒品時摻入使用之物品,並非毒品;又該扣案帳冊為其簽賭大家樂所記(後改稱係平日僱工工時之記載)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被抓之前如果有需要(毒品)會打電話給他(按指被告)他會拿○○里鎮○○街○號的店給我,我向他買了二次以上。最後一次是在七月七日向他買,買了三千多元,他用小袋子裝。有時候會替朋友跟他調,也有好幾次,我都是買海洛因,沒有買過安非他命(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在警詢中證稱:我向丙○○購毒約四、五次,第一次交易約五月上旬,我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當時他騎一部電動腳踏車親自將海洛因約○點二公克拿○○里鎮○○街○號交予我,交易方式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最後一次是在七月二日早上我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丙○○購買三千元(約○點七公克)(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二號卷第二一至二二頁)。綜上證人所述,證人對其向被告購買幾次毒品、何時最後一次購買毒品所述不一;且查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並無任何通話紀錄乙節,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是證人前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五月下旬聯絡 湯玲華 ,告訴她我要買安非他命。第二天,湯玲華叫我到埔里「全航車站」載她,湯玲華指示我載她到一家機車行隔壁,並進入丙○○住處介紹我認識丙○○,我們閒聊一會兒後,湯玲華即叫我到門口等她,約五分鐘後湯玲華即走出來叫我載她到「全航車站」我問她「毒品拿到了嗎?」湯玲華即塞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約一公克),第二次於九十一年六月上旬以同樣方式以三千元買到一點七公克安非他命。我不曾直接與丙○○交易毒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卷第六九至七十頁)。證人於本院證稱:(問:八十九年間一天施用幾次毒品?毒品來源?)一天施用二、三次。毒品是我男朋友 劉文曲 給我的。(問:為何之前說是請湯玲華向被告買的?)那是因為乙○○被查獲時將我牽扯進去,所以我就牽扯乙○○的親戚湯玲華。(問:警訊時所說是否實在?)關於湯玲華部分是不實在,我沒有向丙○○買過毒品,我只是在朋友家看過他,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賣毒品,我不知道丙○○的詳細住址,也不知道湯玲華住哪裡(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證人前開所述,其並未直接與被告交易毒品,其所述透過湯玲華購買毒品乙節若為真實,但查其未親眼看到湯玲華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是否由湯玲華自行提供毒品予證人,甚若湯玲華向他人取得毒品後提供予證人亦難謂不可能,況核其於警詢、本院調查時之證詞內容可知其對於施用毒品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則證人於警訊中之證詞是否可信,尚有可疑。
(三)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我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第一次○○里鎮○○里○○路「救世軍組合屋」附近以一萬二千元、四千元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三點七公克、安非他命三點七公克。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及九十一年四月上旬又以同價格各購買一次同數量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每次都是丙○○主動以其行動電話(電話號碼忘了)撥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我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約定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卷第六三至六四頁)。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偵查中證稱:我在九十一年一月以前有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扣案之海洛因五小包六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三小包共四公克)是我之前交給 詹文義 要賣的。(問:毒品來源?)是一個叫「建國」的,我跟他拿了三次,每次半兩。「建國」沒有跟其他的人拿(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卷第八十頁)。證人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僅以自白書乙紙向本院表示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有自白書乙紙附卷可參。核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證人本身涉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且其於九十一年五月被查獲時持有之毒品海洛因多達六點二公克、安非他命達四公克,且多次委託詹文義販賣毒品予他人,而其於警詢中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遠不及被查獲之數量,且其就毒品來源之供述不一,足證證人所述尚有矛盾不實之處,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又扣案之「帳冊」一張,核其內容記載「華3.8、伶2、阿一1、國書1.
4、柏○.八、建國1.8、琴3.8、海1」,此內容僅簡單記載人名代號及數字,被告所辯係簽賭大家樂之記載,或辯稱係其僱工工時之記載,核其所辯前後不一,雖不足採信,但查其內容亦難以直接認定係販賣毒品之帳冊資料,故此證據資料尚難對被告為販賣毒品之認定。
(五)末查扣案之疑似毒品白粉三包,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無嗎啡及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投警刑(二)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六)綜上諸情參酌分析,被告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