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八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被告甲○○商標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期滿。扣案之物(詳如九七保四七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溢載銷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有明文;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曾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意義有如下之說明:「又同條例(按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據此一判決意旨,販賣行為其所販售之物品本身,係該行為之標的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明確。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住處內,利用電腦連結網路,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bonnie123477」張貼以新臺幣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其友人所贈送,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而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仿冒「LV」商標之鑰匙圈二個予不特定人牟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時並扣得上開仿冒「LV」商標之鑰匙圈二個,致與商標權人所生產之相同產品混淆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紙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仿冒「LV」商標之鑰匙圈二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係本件販賣行為之標的物,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以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