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88號抗告人 朱樂 印刷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執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㈠本件查封標的鑑價過低,如兩口深水井造價在120萬以上,
鑑價人僅鑑價20萬。蓄水池全為鋼筋混擬土灌漿建造,非一般磚頭所砌成,然鑑價機關率爾認定為一般加強磚造,且蓄水池上方搭建鐵皮屋總面積為83.66平方公尺,惟鑑價時所測量之面積與實際面積差距過大。再者,債權人於98年2月24日具狀聲請要求以7,500萬元作為鑑價底價,系爭查封標的總金額應有7,500萬元,原審裁定以低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所認定之價格作為拍賣底價,顯有失公允。
㈡標的物於94年6月2日設定抵押後,抵押債權人就不動產增建
及修繕部分建物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債權人 朱聰仁 等十二人主張就增建及修繕建物拍得之價金得優先受償,應屬無據。依據辦理強制執行法應注意事項第42條第1、2、3、5項規定,請求本標的物設定抵押前與抵押後增建、修繕建物,請求分別重新鑑價。
㈢債權人 陳永章 於98年4月30日撤回對抗告人之假扣押,詎執
行法院未向地政為撤銷查封之通知,亦未通知啟封,致抗告人之不動產迄今仍有陳永章查封登記,影響抗告人權益深鉅。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格,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且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其願出價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果拍賣標的物確值高價,則公告拍賣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合理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2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意旨,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本不受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認定標的物價格之限制。且拍賣底價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價格並無限制。拍賣程序之進行,亦無限制投標之人數,如系爭標的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
三、復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強制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準此,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之債務人所有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應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而有執行名義之他債人聲明參與分配者,經審查合法時,即應許其參與分配,須另以裁定准許,或徵詢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意見。此因有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既已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其權益不因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撤回聲請而受影響,原已實施之處分如查封,仍應繼續有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例、96年台抗字第94l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司法實務所揭櫫之情形學理上稱為雙重聲請執行,在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撤回時,後執行之查封效力,始告浮現(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第505頁)。經查,本件既有雙重聲請查封之情形,尚與單純參與分配情形有間。從而,原審於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撤回執行時,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仍續為查封,依法尚無違誤,當然無須啟封,自勿庸通知啟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誤,要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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