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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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那時因感冒自行在藥局購買國安感冒藥水服用,才導致驗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伊並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5日8時38分許,經警持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7082429號函暨所檢附之該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6-10頁),是被告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
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或醫藥用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3月2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在卷可稽;而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類成分,至該等製劑所含之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現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釋在案。被告辯稱其係服用「國安感冒藥水」方導致驗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尚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8號被告楊智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14日將之釋放出所,並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8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5日8時3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智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那時有吃感冒藥,是在藥局購買國安感冒藥水云云。惟查:依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照。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查驗登記許可之藥水或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4年3月22日管證字第0940002687號函、92年7月
2日管檢字第0920004883號函、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闡釋明。況被告並無法提出所服用感冒藥之明確品項及購買感冒藥水之相關證明,且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辯稱係服用感冒藥物所致驗尿反應,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智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玉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