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楊彥勳 相對人HONORLIGHTINTERNATIONALLTD法定代理人 李萍美 相對人 王樹明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53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票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2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前所提存之債票將進行出售,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債券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53號、105年度存字第1026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及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