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6號、第454號、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炳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接受緩起訴處分後,等於事實上接受檢察官觀察、勒戒處遇,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應依法起訴、科刑,上訴意旨謂須於檢察官所為附命緩起訴經撤銷後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始應提起公訴,顯屬誤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經觀察勒戒程序,然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7年度軍毒偵字第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3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之時間互有差距,客觀上顯係個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於本案行為時年齡尚輕,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1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主文│備註│├──┼──────┼────┼────────────┼───────┤│1│107年7月5│臺東縣池│王炳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即起訴書犯罪事│││日晚間某時許│上鄉富興│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實欄一(一)所││││村水墜8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載犯行││││之1號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住處│之物沒收。││├──┼──────┼────┼────────────┼───────┤│2│107年7月27│臺東縣池│王炳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即起訴書犯罪事│││日晚間某時許│上鄉富興│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實欄一(二)所││││村水墜8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載犯行││││之1號被│。│││││告住處│││├──┼──────┼────┼────────────┼───────┤│3│107年8月5│臺東縣池│王炳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即起訴書犯罪事│││日晚間某時許│上鄉富興│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實欄一(三)所││││村水墜8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載犯行││││之1號被│。│││││告住處│││└──┴──────┴────┴────────────┴───────┘附表二:
┌──┬───────────┬─────┐│編號│物品種類│數量│├──┼───────────┼─────┤│1│吸食器│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