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趙鎮瑤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原訴字第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被告張趙鎮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7537、8149號,扣押聲請人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無SIM卡)、含有LSD成分之圖紙1張、菸斗1個、水菸斗1個、APPLE牌筆電1臺、水菸斗內大麻殘渣1包,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1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認前揭扣押物均與該案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故上述物品應已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後,未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提出上訴而於107年2月21日確定,並已移付執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執緩字第210號執行分案(切股承辦)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因本案既經裁判確定,並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本院即無准否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歐陽儀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