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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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孟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孟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就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驗)同意書」、「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21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另被告先前於民國92年間,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併此指明。
三、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亦未在監押,嗣後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暨本院105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
2份在卷可參;且本件被告鍾孟龍對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已自白不諱,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見毒偵卷第4頁背面)足參,亦查無其餘辯解事項。經考量檢察官所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暨上揭事項,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而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於94年間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經執行如前,但該次犯行距今已有10年之久,倘僅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倘僅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再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亦未有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