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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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銀吉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銀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五行「竊取前開提袋」補充更正為「竊得前開提袋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硬幣71元、 劉月玉 代書名片盒1個、環保不鏽鋼筷湯匙1副」;第九行「新台幣(下同)銅板」,更正為「硬幣」;第十行「付」更正為「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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