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支、剪刀壹支、頭套壹個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8月18日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巷「元寶
大樓」騎樓下,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葉俊賦 所有而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㈡95年12月5日1時47分許,甲○○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攜帶
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撬開南投縣○里鎮○○路112之2號乙○○住處之鐵捲門後,而於夜間侵入該處竊取新臺幣(下同)4千元得手。
㈢95年12月16日2時許,甲○○復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攜帶
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剪刀各1支,頭戴頭套及口罩,撬開南投縣○里鎮○○路○○○號前丁○○父親 廖太平 經營之佳宏檳榔攤鐵捲門,而侵入該處竊取零錢1260元。甲○○甫得手欲離開現場之際,即為居住於附近之乙○○發現並報警,嗣為警在南投縣○里鎮○○里○○路24之6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及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及螺絲起子、尖嘴鉗、剪刀各1支、頭套及口罩各1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而言,與撬開進入不同,且「撬開」並不當然發生毀壞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81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事實一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事實一㈢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經公訴人於96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螺絲起子、尖嘴鉗、剪刀各1支、頭套及口罩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竊取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之鑰匙,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