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所為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六○A五八五六○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列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級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八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NS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永春東路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直屬分隊逕行照相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公路違規」,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交通部與內政部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會銜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全文八十一條,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與修正前相同,修正前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關於「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之規定,則於修正施行後加以刪除,而於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二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據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受處分人依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者,除得於繳納罰鍰後二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由處罰機關審酌原處分有無不當,以決定撤銷或維持外,其原有之異議權並不因其自動繳納罰鍰而喪失,合先敘明。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之違規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市交警字第○九六○○○八○二九號函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認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公路違規情事無訛。前揭舉發通知單經交由郵政機關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向受處分人位於南投縣○○鎮○○街八之二號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草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另送達地址即南投縣○○鎮○○街八之二號,確為送達時受處分人之住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附卷可佐,堪認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是認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五千四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